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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终字第02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9-06-19

案件名称

无锡市天主堂与钱祖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钱祖明;无锡市天主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02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祖明,男,1965年9月4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天主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民主街**。负责人郭满东,无锡市天主堂司铎。委托代理人顾坚,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钱祖明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天主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0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天主堂原审诉称:2010年1月1日,其将无锡市北塘区民主街86号门面房两间租赁给钱祖明,租金为每月320元。钱祖明自2013年7月1日起拒绝缴纳租金,鉴于钱祖明拖欠租金以及其自用需要,其于2014年2月通知钱祖明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并要求钱祖明于2014年3月31日前搬离房屋,但钱祖明不予理睬,现请求判令:1、解除无锡市天主堂与钱祖明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钱祖明返还房屋;2、钱祖明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320元/月的标准支付租金及实际使用费。钱祖明原审辩称:其与无锡市天主堂之间签订过书面协议,郭满东不开具租金收据却谎称其拒交租金;协议约定仅在其转租房屋或其自己不想租赁房屋的情形下,无锡市天主堂才有权收回房屋,因此,2014年2月,郭满东通知终止合同关系是无效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无锡市天主堂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坐落于无锡市北塘区民主街**房屋系无锡市天主堂所有。2010年1月1日,无锡市天主堂与钱祖明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将该房屋门面房中的2间租赁给钱祖明,每间房屋的租金为每月160元,水电费由钱祖明按时缴纳;房屋不得转租;钱祖明应爱护房屋设施,人为损坏自行修理并加强安全防范意识。钱祖明按320元/月缴纳租金至2013年6月底,后未缴纳租金。2014年2月15日,无锡市天主堂在无锡市北塘区民主街86号房屋张贴通告,表示因各租户欠缴、不缴房租,并有擅自将房屋出租给他人的情形,严重违反了协议承诺,故决定收回房屋,要求各租户在2014年3月31日前搬离房屋。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租房协议、通告打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无锡市天主堂与钱祖明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强制性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系不定期租赁,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合同。2014年2月,无锡市天主堂已发出的要求搬迁的通知,钱祖明亦表示知情,现作为出租人一方的无锡市天主堂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关系,收回出租房屋,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钱祖明使用诉争房屋,应支付使用费,故无锡市天主堂主张自2013年7月1日起按原约定的房屋租金320元/月计算租金及使用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对该主张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钱祖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搬出其承租的无锡市北塘区民主街86号的房屋,同时按320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由钱祖明负担。钱祖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无锡市天主堂与钱祖明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履行义务,无锡市天主堂于2014年2月15日通知钱祖明搬离房屋应视为违法干预。无锡市天主堂将房屋出租给多家,而非钱祖明一家,钱祖明与无锡市天主堂负责人郭满东无任何冲突,不可区别对待,郭满东的行为不是无锡市天主堂的本意。另外从合同讲,钱祖明只要付每月160元,但是平时一直交的是320元,以此计算的话,钱祖明多付了3年租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无锡市天主堂辩称:双方是无固定期限的租赁,出租人只要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方,就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关于租金的问题,钱祖明的陈述与一审不相符,且一间房是每月160元,钱祖明使用了两间房,租金应当是320元,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不存在多交了3年房租的情况。无锡市天主堂有收房租的权利而非义务,钱祖明有义务交房租,尽管当时曾告诉钱祖明如果搬走的话,可以免房租,但也是有前提条件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无锡市天主堂与钱祖明签订的租房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应认定为不定期租赁,且无锡市天主堂已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钱祖明搬离,因此无锡市天主堂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钱祖明应当返还房屋并支付租金及使用费。关于钱祖明提出其多付租金的问题,经审查,钱祖明承租的房屋为每间每月160元,其承租两间房的租金为每月320元,对此,钱祖明在一审中已予认可,故其在二审中对租金所作的抗辩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钱祖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杰明审 判 员  林中辉代理审判员  王静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凤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