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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严孝美与钮维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孝美,钮维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0409号原告:严孝美,女,1971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崔红潮,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钮维保,男,1974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严孝美诉被告钮维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孝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红潮、被告钮维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孝美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钮维保以做茶叶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严孝美借款1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钮维保偿还欠款15000元及利息6000元,计21000元。被告钮维保辩称:2010年9月,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6%,之后付利息,至今总共已经还了原告23000多元,剩下的15000元是利息,这种高利贷我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钮维保向原告严孝美借款20000元,2013年2月26日,被告钮维保向原告严孝美还款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严孝美15000(壹万伍仟元)欠款人:钮维保2013.2.26日。后原告严孝美多次催要,被告钮维保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严孝美诉称与被告钮维保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钮维保否认,原告严孝美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钮维保辩称与原告严孝美约定月利率为6%,剩余的15000元是利息,原告严孝美否认,被告钮维保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钮维保欠原告严孝美款15000元并出具欠条,原告严孝美与被告钮维保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钮维保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严孝美诉称与被告钮维保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钮维保否认,原告严孝美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钮维保辩称与原告严孝美约定月利率为6%,剩余的15000元是利息,原告严孝美否认,被告钮维保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钮维保欠原告严孝美款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严孝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钮维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梦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