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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民初字第2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苏中胜与王全胜、徐楚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中胜,王全胜,徐楚峰,陆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民初字第2556号原告苏中胜。被告王全胜。被告徐楚峰。被告陆林。原告苏中胜诉被告王全胜、徐楚峰、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中胜、被告王全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楚峰、陆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中胜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王全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徐楚峰、陆林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久拖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全胜辩称,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属实,两个担保人也是我找来签字的,本金没有偿还,但是支付了部分利息,我和原告口头约定月息6%,每月利息9000元,给了7个月,共计63000元,此后便再没支付过利息。被告徐楚峰、陆林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王全胜由被告徐楚峰、陆林担保向原告苏中胜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据载“今借到苏中胜现金计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借款人:王全胜2013年2月1号用期三个月担保人:徐楚峰担保人:陆林”。后原告向被告王全胜交付了15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王全胜索款,经双方协商延长借款期限,被告王全胜将借条中“用期三个月”的字样划掉,并在涂改部分签名确认,现原告持该份借条向三被告索款未果,故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全胜、徐楚峰、陆林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被告王全胜未能在原告向其主张还款责任后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关于涉案借款期限变更后担保人徐楚峰、陆林的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某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原告苏中胜与被告王全胜双方协商将借款担保合同中原借款期限延长,但未征得担保人徐楚峰、陆林的书面同意,故两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仍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又因涉案借款担保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原借款期限(三个月)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徐楚峰、陆林主张过担保责任向本院提供证人刘某的证言,据证人陈述,其曾与原告于2013年6月份先后到两位担保人工作单位向担保人主张还款,后又于2014年10月份,与原告一同找被告王全胜催要借款,担保人之一陆林当时亦在场。对此,被告王全胜庭审中表示原告一直不间断向其索要借款并且知道原告曾向两担保人主张过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徐楚峰、陆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已举证证明其曾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过担保责任,而被告徐楚峰、陆林作为担保人未能在保证期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已构成违约。关于被告王全胜辩称其曾按照月息6%向原告支付利息63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自2013年2月1日起按照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诉讼中,因原告对于被告王全胜辩称涉案借款利息为月息6%不予认可并称未约定利息,且借款合同中亦未载明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逾期未归还借款的,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参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具体到本案中,原告称双方协商延长借款期限后未对变更后的借款期限作出具体约定,但一直不间断的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王全胜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全胜应当在原告催告还款的合理期间内返还借款,结合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向三被告主张还款责任的时间及被告王全胜庭审中自认的内容,本院酌定原告催告被告还款的合理期间届满日期为2013年6月1日,故被告王全胜应当自2013年6月1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全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苏中胜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徐楚峰、陆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5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 颖人民陪审员 周 宁人民陪审员 朱丽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