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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民初字第5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成都德源电缆有限公司与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德源电缆有限公司,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5714号原告成都德源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丁德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光大,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谢友直,男,汉族,1945年9月16日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原告公司的员工,身份证号码。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但玉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生昭,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成都德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徐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光大、谢友直,被告蜀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生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在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向被告供应电缆,电缆用于被告承建的中铁.骑士公馆项目。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交货义务,实际交货总额为4081428.68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只向原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付款金额为3265142.94元,尚欠816285.74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16285.7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816285.74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蜀通公司辩称,原告德源电缆系成都立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蜀通公司指定的电缆供应商,采购时价格偏高,双方曾口头约定按照实际采购总价的5%下浮价款,2014年9月22日蜀通公司已向德源公司出具两份《付款委托书》,委托成都立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尾款418346.44元及质保金193867.82元,故没有拖欠原告货款,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没有约定,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德源公司向蜀通公司承建的中铁·骑士公馆项目部一项目工程供应电线电缆,2013年12月2日,蜀通公司向成都立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申请》,载明:“由我公司承建的中铁·骑士公馆项目部一项目工程,该项目的电线由成都德源电缆有限公司供应,现成都德源电缆有限公司供货金额为4081428.68元,根据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应付至80%,本次应付=4081428.68×0.8=3265142.94元,扣除预付款441404.22元,扣除2013年11月18日付的1450000元,特委托贵公司支付1373738.72元给成都德源电缆有限公司.该笔委托付款请从应付公司中铁·骑士公馆项目部一项目进度款中扣除。”该委托付款申请出具后,成都立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申请向德源公司相应款项,庭审中,德源公司认可蜀通公司通过成都立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3265142.94元,尚欠816285.74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双方当事人主体身份证明、《委托付款申请》、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货物价款已经蜀通公司2013年12月2日《委托付款申请》予以确认为4081428.68元,蜀通公司通过成都立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265142.94元,剩余的816285.74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虽然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从2013年12月确认货款之后至今已近一年,已经超过合理的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关于被告以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两份付款委托书作为原告同意调低总价款为3877357.24元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因该付款委托书未获得原告确认,被告也未举出证据证明原告凭此委托书从成都立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获得欠款给付,故被告蜀通公司所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价款的变更达成一致及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其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没有书面买卖合同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以欠款816285.74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1日(立案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德源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6285.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欠款816285.74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成都德源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2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德源电缆有限公司负担232元,被告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小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