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刑执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罪犯刘志勇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执字第73号罪犯刘志勇,男,1978年10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现于吉林省梅河监狱服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志勇犯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刑期: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2013年9月经本院裁定减刑11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梅河监狱以罪犯刘志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获奖励1次。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罪犯刘志勇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志勇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智慧代理审判员 肖 嫣代理审判员 张丽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金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