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蔡从启与武汉市国营走马岭农场新建大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从启,武汉市国营走马岭农场新建大队,刘传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689号原告蔡从启。委托代理人张帆,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国营走马岭农场新建大队。负责人汪文智,书记兼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双喜。委托代理人胡世文。第三人刘传东。原告蔡从启与被告武汉市国营走马岭农场新建大队(以下简称新建大队)、第三人刘传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俊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从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帆、被告新建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王双喜、胡世文、第三人刘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从启诉称,我于1999年1月到被告处承包土地20亩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因当时政策原因,承包土地一直登记在第三人刘传东名下,但我实际占有和使用土地从事农业生产至今,并于2004年在承包土地上搭建房屋用于居住,同时与被告签订《农业土地承包合同》,履行承包人的义务,享有承包人的权利。2004年之后被告不再与我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我继续按照原承包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与被告保持事实上的承包关系直至2013年4月国家征收土地,承包关系即告终止。承包期间,我多次要求被告将土地承包登记信息变更至自己名下,被告一直拒绝办理。我认为,承包土地虽然在被告处登记为第三人名下,但14年来(1999-2013年)第三人却从未实际耕种土地,与我之间也不存在转包和租赁合同关系,因此第三人与被告之前根本不存在土地承包关系。但被告拒绝承认与我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只承认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请求:1、确认原、被告在1999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建大队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1、原告提交的2004年签订的书面合同,无被告盖章也无内容,属于无效合同;2、原告主张其一直在缴纳承包费用并提供了缴费凭证,履行承包人的义务,但原告缴纳费用至第三人刘传东,原告与第三人刘传东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非与被告有承包合同关系;3、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据中提到“原告自1999年起一直在被告处承包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直至2013年4月国家征收土地”,证人本意是原告转包刘传东的土地经营权,证人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4、原告在所提供的退地安置补偿协议中“被告与原告之子蔡自华就承包土地上搭建的房屋达成退地房屋安置协议”,土地上搭建的房屋属于历史违建房,在拆除违建房上农场有一定的政策,此协议为意向协议,还需报农场审批。第二,原告在起诉中提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土地承包登记信息变更至自己名下,被告一直拒绝未予办理”,因被告与刘传东一直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未经刘传东本人书面同意,被告不可能将土地承包登记信息变更至原告名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传东述称,原告是我的表叔,从1999年开始,我把我从农场承包的土地让给原告经营。土地上的两间房屋,第一间是当时审批不严的时候原告自行建造的,第二间是我去农场办理的审批手续,然后原告自己建造的。之前我跟原告有口头协议,说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两间房屋拆迁后享有的成本房的购房指标权利都给他。我仅就土地承包关系解除,拿到了二十多万元的安置补偿费用。原告蔡从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及缴费凭证四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证明各种税费一直由原告向被告缴纳,原告一直在履行承包人的义务;证据2、退地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原告之子蔡自华就承包土地上搭建的房屋达成退地房屋安置协议;证据3、证人翟某的证言一份,证实原告蔡从启从1998年至土地被征收前一直在走马岭种地,刘传东一直在从事其他工作,并未种地;证据4、证人朱某的证言一份,证实原告蔡从启从1998年至土地被征收前一直在走马岭种地,刘传东并未种地,其不清楚原告蔡从启是否与被告新建大队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新建大队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1997年农工缴费监督卡,证明刘传东是走马岭农场的职工,刘传东与被告之间有土地承包关系;证据2、2007年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第三人刘传东与被告之间有土地承包关系;证据3、1999年、2000年、2004年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刘传东在向农场缴纳费用,双方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关系。第三人刘传东未提交证据材料。审理中,本院依原告蔡从启的申请向被告新建大队调取其与第三人刘传东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及明细,但被告新建大队以其已将该协议交给走马岭办事处会计核算中心做账为由未予提供。经庭审质证,被告新建大队对原告蔡从启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土地承包合同上第六条明确写明了承包人是刘传东而不是蔡从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只是一份意向书,还需要经农场审批;对证据3、4证人证言,认为证人陈述的是事实,但是与原告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的内容有出入,证人并不清楚原告是否与大队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第三人刘传东对原告蔡从启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是土地的承包人,若农场要进行变更,肯定要通知或经过我同意,但是我并未同意过变更或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我让原告以我的名义去缴纳的费用;对证据3、4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蔡从启对被告新建大队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该登记卡上表明刘传东承包的土地面积为6亩,而本案的诉争土地为20亩,不能证明该登记卡上登记的承包土地即为本案诉争的土地;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在该合同书的乙方签字处,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承包费用均由第三人刘传东缴纳。第三人刘传东对被告新建大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蔡从启提交的证据1、2,系其于2004年与被告新建大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其于2003年、2004年、2009年、2011年以刘传东名义向被告新建大队缴纳税费的收据,被告新建大队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系翟某、朱某的证人证言,两证人均出庭作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其当庭所作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新建大队提交的证据1系1997年农工缴费监督卡,原告蔡从启及第三人刘传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刘传东系走马岭农场二大队四生产队农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刘传东与新建大队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的《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在乙方(承包户)处“刘传东”的签名虽有涂改的痕迹,但合同第六条“承包面积及提留数额”中承包户的姓名“刘传东”等并无涂改,原告蔡从启亦表示其在2004年后并未与被告新建大队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且刘传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1999年、2000年、2004年的收款收据,原告蔡从启及第三人刘传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蔡从启系第三人刘传东的表叔,其并非武汉市国营走马岭农场(以下简称走马岭农场)农工。第三人刘传东系走马岭农场二大队四生产队农工,其于1997年依法承包了6亩土地,并办理了《农工缴费监督卡》。1998年,原告蔡从启从老家河南省夏邑县迁至走马岭农场定居生活。1999年起至2013年4月期间,原告蔡从启在走马岭农场新建大队辖区内以刘传东名义承租约20亩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并以刘传东名义向大队缴纳各项土地税费。审理中,原告蔡从启称其耕种的20亩地是其他农工的弃耕地或荒地,并非刘传东的承包地,只是因当地政策原因登记在刘传东名下。刘传东则称其之前只承包了6亩地,后又陆续接手了他人弃耕地并在新建大队办理了相关手续,至土地被征收时其承包的土地约20余亩,因其有其他工作无法从事农业生产,故将土地交由原告蔡从启耕种,未向原告蔡从启收取任何费用,原告蔡从启仅需以刘传东名义向大队缴纳各项税费。期间,原告蔡从启于2004年元月1日与新建大队(甲方)签订过一份《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一年,合同第六条还约定“承包面积及税费数额:二大队四生产队,姓名刘传东,承包旱地23.1亩……”,蔡从启在合同尾部乙方(承包户)处签名。同年,蔡从启在案涉土地上搭建生产生活混居房两间。之后,新建大队未再与蔡从启签订土地承包或租赁合同。2007年1月1日,新建大队与刘传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一年,合同第六条约定“承包面积及税费数额:新建大队四生产队,姓名刘传东、刘建东、聂迎春,承包旱地21.8亩……”,刘传东在合同尾部乙方(承包户)处签名。审理中,被告新建大队称其以为蔡从启有权代表刘传东,才让蔡从启在2004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上签字,2004年以后的合同均是与刘传东签订的,且认为只有与本农场农工才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与外来户签订的则是土地租赁合同,且外来户缴纳的税费更高,故其不认可与原告蔡从启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只认可其与第三人刘传东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另查明,2013年初,为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新建大队拟在其辖区内实施退地搬迁,案涉土地在退地搬迁范围内。同年4月,新建大队与刘传东签订退地补偿协议,并补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万余元。同月,新建大队与蔡从启的儿子蔡自华签订退地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同意其以成本价购买面积为7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两套。后蔡从启之子蔡自华、儿媳杨焕姣还从新建大队领取青苗等各项补偿费用共计108000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蔡从启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新建大队、第三人刘传东坚持其辩、述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第三人刘传东系走马岭农场新建大队农工,其于1997年从发包人即被告新建大队处依法承包了6亩土地,后又陆续接受其他农工的弃耕地,并于2007年与新建大队又签订《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依法取得了21.8亩旱地的承包经营权。1999年初至2013年4月期间,第三人刘传东因从事其他工作无法耕种土地,故将案涉土地一直交由原告蔡从启使用、收益,且未收取原告蔡从启任何费用,但相应的土地税费则由原告蔡从启以刘传东名义交纳。审理中,原告蔡从启称其耕种的20亩地是其他农工的弃耕地或荒地,并非刘传东承包的土地,但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那么,第三人刘传东将案涉土地交由原告蔡从启耕种的行为是否构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原告蔡从启与被告新建大队之间是否存在土地承包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可见,非经法定程序和当事人的合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改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人。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本案中,原告蔡从启虽于2004年1月1日与被告新建大队签订了《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但合同第六条明确表明案涉土地系走马岭农场二大队四生产队农工刘传东所承包的土地,土地承包费的交纳也是以第三人刘传东名义,发包人即被告新建大队也表示原告蔡从启是代表刘传东签字,并否认其在合同上签章是其同意双方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意思表示,第三人刘传东亦明确表示未将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蔡从启,且该承包合同的有效期仅为一年,合同到期后,被告新建大队并未与原告蔡从启签订新的承包合同,而是与第三人刘传东签订承包合同,可见,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人仍是刘传东。因此,第三人刘传东将案涉土地交由原告蔡从启耕种的行为不能认定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只能认定是出租,发包人新建大队与承包人刘传东之间原有的土地承包关系不变,承包人刘传东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承租人蔡从启按双方约定的条件对刘传东负责,承租人蔡从启与发包人新建大队之间并未形成新的承包关系。故原告蔡从启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新建大队之间在1999年至2013年4月期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从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蔡从启已预交),由原告蔡从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俊霞二〇一五年元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 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