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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左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左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本区航塘公路吴窑路路口处被交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3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艳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