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先锋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先锋(绰号“五毛”),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2002年4月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6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先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慧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先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王先锋向吸毒人员孙某售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小袋(净重1.725克),同日22时许,民警将王先锋抓获归案,并从王先锋的身上及其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4.828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先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先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吸毒人员孙某与被告人王先锋通过网络QQ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好见面地点。当日13时许,王先锋驾驶牌照为苏A×××××的轿车在本市玄武区白宫大酒店附近将孙某接上车,在其车上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2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孙某下车后被民警抓获,其所购买的毒品被当场查获。当日22时许,民警将王先锋抓获,并从王先锋的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袋,从本市栖霞区xx园xx幢2306室王先锋的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袋。经鉴定,从孙某处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725克,从王先锋处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24.828克。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6.553克及赃款人民币600元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先锋均供认不讳。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聊天记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证人孙某、吕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先锋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先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先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先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600元及毒品甲基苯丙胺26.55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营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人民陪审员 孙晓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张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