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铁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艾纯胜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纯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铁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南���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艾纯胜,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2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张明喜,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南铁检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纯胜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滨江、代理检察员胡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纯胜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艾纯胜持以“王自强”姓名购买的火车票,从贵港站乘坐梧州发往南宁的D8236次动车(该列车到达南宁站后改车次为D8233发往北海)。17时许,被害人余某及其儿媳妇张某从南宁站乘上D8233次动车2号车厢18B、18C座位。余某将携带的1个棕红色女士挎包放在其座位上方的行李架上。后余某发现其挎包已被转移至16A与17A座位上方的行李架处,并见艾纯胜正在从其挎包内掏钱放进一个黑色背包内,余某立即将挎包夺回,艾纯胜随即往1号车厢方向走去。余某检查发现包内1.2万元现金被盗,立即让张某在车厢内盯住艾纯胜,自己则下车守在2号车厢门口,并找到该列车安全员报警。随后,列车安全员在张某的指认下,在2号车厢6F座位将艾纯胜抓获。后从7F座椅背部网兜内查获王自强身份证一张。当天D8233次列车从北海折返至南宁站后,列车工作人员清理车厢时,在02车厢01F与02F座位上方行李架上发现被盗的1.2万元现金。扣押的1.2万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艾纯胜及其辩护人在开���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客运记录,火车票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被盗车厢平面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明细单,身份证明,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等书材料,证人张某、伍某、郭某、龙某、彭某、农某某、曾某的证言、自述材料,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被告人艾纯胜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纯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艾纯胜将被害人放在车厢行李架上的挎包移至别处后盗走包内现金,不属于盗窃被害人随身携带或者伸手可及的财物范围,公诉人指控其具有扒窃情形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被发现后将所盗财物放于列车行李架上未拿走,未实际获得所盗财物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被告人在窃得现金置于控制之后才被发现,其随即转移以防被人赃俱获,被告人没有最终获得财物是其转移行为造成的,并非未窃取得手,符合盗窃既遂的标准,因此,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艾纯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艾纯胜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纯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唐 薇审判员 胡 欣审判员 罗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保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