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法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丁某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法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晋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2011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晋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晋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宁县看守所。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丁某、杨某等人(另案处理)来到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中和路“纳木措”酒吧门口,被告人丁某放哨,杨某以撬锁、打火方式盗窃一辆起亚牌汽车。经鉴定,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13777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审理中公诉机关就其指控事实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丁某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当庭出示的证据系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指控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经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丁某、杨某等人(另案处理)来到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中和路“纳木措”酒吧门口,由被告人丁某负责放风,杨某以撬锁、打火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起亚牌汽车(车牌号:云AJ09**,车架号:LJDJAA148C0148912,发动机号:CW205417)盗走。经鉴定,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13777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本罪,属于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三日起至二○二一年一月二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锦人民陪审员 李永涛人民陪审员 吴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秀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