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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史克海与尚均宝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克海,尚均宝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史克海,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明启(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尚均宝,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大力(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史克海与被告尚均宝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克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启、被告尚均宝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克海诉称,被告经营鞭炮制造生意,由被告提供材料和机械,委托原告加工鞭炮筒,原告将加工的鞭炮筒交付给被告后,就欠款20972元��2014年5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972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尚均宝辩称,被告委托原告加工鞭炮筒,欠加工费20972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属实,同意偿还欠款。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经营鞭炮制造生意,由被告提供材料和机械,委托原告加工鞭炮筒。2014年5月26日,原告将加工的鞭炮筒交付给被告,加工费20972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1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经质证,法庭审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尚均宝委托原告史克海加工鞭炮筒,欠原告加工费20972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欠据,该欠据真实有效,被告应当偿还欠款。被告欠原告款,给原告造���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自欠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均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欠原告史克海加工费20972元,并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由被告尚均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守华代理审判员  王秀利人民陪审员  赵启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景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