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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2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龙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283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本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2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尚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龙某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地铁黄边站d出口附近,因见同村“阿标”、“阿强”、“阿勇”等多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在围攻在该处搭客的阴某某,遂持铁水管上前参与殴打阴某某,并致阴某某受伤。经鉴定,阴某某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造成其右侧颞顶部硬膜外出血,右侧颞骨、顶骨多发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了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龙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龙某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地铁黄边站d出口附近,遇同村“阿标”、“阿强”、“阿勇”等多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在围欧被害人阴发勇,遂持铁水管上前参与殴打阴发勇,并致阴发勇受伤。经鉴定,阴发勇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造成其右侧颞顶部硬膜外出血,右侧颞骨、顶骨多发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龙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阴发勇的经济损失30000元,并取得阴发勇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阴发勇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张某、胡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涉案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到案经过,被告人龙某的身份材料,被告人龙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龙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云山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