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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陆某甲、陆某乙等犯非法拘禁罪汪某犯非法拘禁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陆某乙,王某甲,汪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无业。被告人陆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30日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陆某乙,无业。被告人陆某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30日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十堰古牛泉酒业有限公司销售人员。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30日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汪某,无业。被告人汪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2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2005年10月6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4年4月1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30日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无业。被告人吴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21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1000元,2010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王某甲、汪某、吴某犯非��拘禁罪、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征得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王某甲、汪某、吴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蔡光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饶玮、代理审判员朱武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丹霞、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王某甲、汪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拘禁的事实2013年1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陆某甲邀约被告人陆某乙等人,从十堰市张湾区配套处对面建设银行将被害人王某丙昆带至东风汽车公司总装配厂对面的“厨道”酒店。当晚20时许,陆某乙邀约被告人王某甲、汪某、吴某等人将王某丙昆强行带离“厨道”酒店,吴某开车与陆某乙、王某甲等人将王某丙昆带往车城西路王湾���油站旁一山坡偏僻处,陆某乙、王某甲等人在车上对王某丙昆实施了殴打。陆某甲与王某丙昆对账后逼迫王某丙昆写下一张7.5万元的借条,随后又将王某丙昆强行带至车城西路“琳凯商务宾馆”409号房间限制其人身自由,并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逼其还债。直至第二天下午17时许王某丙昆被解救,期间王某丙昆被限制人身自由达21个小时。另查明,2013年11月29日下午16时,被告人陆某甲主动到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投案;2013年12月18日下午15时,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王某甲、汪某和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罪犯档案资料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宾馆入住登记记录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条、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5)张刑初字第121号、(2007)张刑初字第91号)、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郧刑初字第96号)等书证;3、证人王某乙、程某、何某、陆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丙昆的陈述;5、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王某甲、汪某和吴某的供述与辩解;6、被告人陆某甲辨认案发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程某辨认被害人王某丙昆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的事实1、2014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窜至东风发动机减震有限公司职工单身宿舍楼,采用溜门入室方式进入103宿舍内,将被害人秦某放置在床上的一部小米2型16G手机(鉴定价值795.43元)和钱包内700元现金盗走,共计价值1495.43元。随后被告人汪某以500元价格将该手机销赃至十堰���五堰邮电街(经查未获),所得赃款均被其挥霍。2、2014年7月2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汪某窜至东风发动机减震有限公司职工单身宿舍楼,采用溜门入室方式进入112宿舍内,将被害人王某丙放置在床上的一部苹果4S型16G手机(鉴定价值1312元)盗走。随后被告人汪某以300元价格将该手机销赃至十堰市五堰邮电街(经查未获),所得赃款被其挥霍。3、2014年8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汪某再次窜至东风发动机减震有限公司职工单身宿舍楼,采用翻窗方式分别进入214、216宿舍内,将216宿舍内被害人周某裤兜内187元现金盗走。被告人汪某在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周某等人发现并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其随身处扣押被盗现金187元,并于当日发还给被害人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5)张刑初字第121号)等书证;3、被害人秦某、王某丙、周某的陈述;4、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汪某辨认案发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周某辨认被告人汪某笔录;6、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十价鉴字(2014)237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为索取债务,伙同被告人陆某乙、王某甲、汪某、吴某共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994.43元,属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察院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陆某乙、王某甲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殴打情节,应当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甲、吴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乙、王某甲、汪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陆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汪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已折抵刑期1个月2日),罚金3,000元。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缴纳。五、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光义代理审判员  饶 玮代理审判员  朱 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