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执异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何迪君、阮惠儿与钱春苗、何科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迪君,阮惠儿,钱春苗,何科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绍诸执异初字第17号原告:何迪君。原告:阮惠儿。被告:钱春苗。委托代理人:殷华军,诸暨市店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何科峰。本院在审理原告何迪君、阮惠儿与被告钱春苗、何科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何迪君、阮惠儿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何迪君、阮惠儿申请撤回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迪君、阮惠儿撤回起诉。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600元,依法减半收取4800元,由原告何迪君、阮惠儿负担。审 判 长 叶 江代理审判员 王 玲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哲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