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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5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程林美与侯冬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林美,侯冬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5336号原告程林美。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冬梅。原告程林美诉被告侯冬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林美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伟、被告侯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8日,原告在给别人打货款时,因疏忽将27900元打到被告账上。2014年6月10日,经原告催要,被告返还货款2万元,下余7900元一直不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货款79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及利息共计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的丈夫王民兵与原告丈夫穆艳清自2008年开始即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并持续至今;2.本案涉及的27900元非不当得利而是经济往来的款项,2014年1月初,穆艳清打电话给王民兵要一批货物,并于当月18日经过转账转至被告银行账户,但由于过年事务较多,穆艳清要货反反复复,无法确定订单。2014年3月,在成都糖酒会梨园祥大酒店展位,穆艳清又当面向王民兵确定了订单,要求购买价值27900元的蓝莓汁和啤酒。王民兵将货物准备齐全后,穆艳清又再次反复取消订单,由于其反复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经与穆艳清多次电话协商,穆艳清愿意赔偿7900元,被告遂给原告转账2万元。3.啤酒的保质期为180天,蓝莓汁的保质期为365天,均是按单生产提货,穆艳清确认订单后又取消订单,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打款记录复印件、银行流水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打款27900元的事实;2.过桥过路费票据一张、阳泉北到郑州东高铁票一张、住宿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处理此案件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应该由被告出。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不是不当得利纠纷;2.廖志阳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是廖志阳同原告建立了第一笔交易,并且在2014年3月份的成都糖酒会上穆艳清向被告订货蓝莓汁和啤酒;3.穆艳清名片一张,证明穆艳清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供货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交易记录的时间是2011年11月份,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证明内容与证人当庭陈述有矛盾,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打款27900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退还原告2万元,下余7900元未退。后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7900元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拒绝退还790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退还;被告认为,原告的丈夫与被告的丈夫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订货后又退货,经双方协商退还2万元,下余7900元用于赔偿被告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账户打款27900元,已退还2万元,下余7900元未退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占有该7900元,被告辩称,其丈夫与原告丈夫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该7900元系经双方协商后赔偿被告损失的费用,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占有该7900元,无合法理由,构成不当得利,应当退还原告,并应按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被告未及时还款,经本院确认已支付利息弥补其损失,且原告对本次纠纷的形成亦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其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程林美七千九百元,并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出从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程林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侯冬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四元,由被告侯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刘 荷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