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0039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农民,住阜南县。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阜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10时许,孙某甲随同张秀英前往阜南县城郊乡相树村张新庄张某甲家接张秀英女儿回门。在张某甲家门口,张某甲和孙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孙某丙和孙某乙赶到现场与张某甲儿子张某乙发生厮打,张某乙将孙某丙按倒在地,相互撕扯过程中,张某甲脚踢孙某丙面部,致其鼻部受伤。经鉴定,孙某丙鼻部损伤达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儿子与张秀英女儿新婚后。张秀英2014年6月21日10时许,在孙某甲陪同下到被告人张某甲家接其女儿新婚回娘家,期间孙某甲因琐事与被告人张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向孙某甲面部打一巴掌。孙某甲电话告知其子孙某丙、孙某乙,其子随即赶到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子张某乙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脚踢被害人孙某丙面部,致其鼻部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孙某丙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到阜南县公安局投案,供述了殴打被害人孙某丙的事实经过。2015年1月9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孙某丙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孙某丙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合计72000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孙某丙表示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控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孙某丙陈述证明:2014年6月21日9时许,其弟孙某乙打电话说父亲孙某甲和张秀英去张某甲处说个事,好长时间都没有回来,让一块去看看。其与孙某乙到张某甲家,见张某甲、张某乙在打其父亲。其和孙某乙拉架,张某甲的亲属认为是打架的,即厮打其和孙某乙。张某乙把其按倒在地骑在身上,张某甲朝其面部踢一脚,致其鼻子受伤流血。2、证人孙某甲证明:2014年6月21日9点许,其和张秀英一起去她亲家永琪(张某甲)家接闺女回门。因外面有人传其说永琪儿子不正混,其让张秀英证实其没有说这话。到永琪家后其说:没有说他儿子的坏话,为此与永琪发生争执。永琪对其脸上打一拳,后其子孙某丙、孙某乙来了,五人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孙某丙被打倒在地上,永琪用脚往孙某丙鼻子上踹了一脚,孙某丙鼻子歪了,睡在地上不能动,并呕吐。3、证人孙某乙证明:2014年6月21日9时许,张秀英找其父亲去张某甲家澄清一事。其父亲走了一个多小时还没回来,其与哥哥孙某丙一块去看看。二人到张某甲家见张某甲和他儿子张某乙殴打其父亲,其和孙某丙问怎么回事,张某乙殴打其并骑在孙某丙的身上,张某甲朝孙某丙面部踢一脚,孙某丙鼻子错位淌血。4、证人张某乙证明:2014年6月21日10时许,其岳母张秀英和孙某甲接其妻子孙婷婷回娘家时。孙某甲质问其父亲谁说他讲可旺的坏话了,两人在门口争吵并撕扯。后孙某甲打电话让他两个儿子过来。其与父亲张某甲和孙某甲二个儿子发生厮打。5、证人张某丙证明:2014年6月21日10时许,见张某甲和孙某甲打起来了,后孙某甲拿出手机打个电话。一会,孙某甲的儿子孙某丙和孙某乙来了,与张某乙发生厮打,张某甲朝孙某丙脸上打,孙某丙鼻子淌血。6、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6月21日8点左右,其亲家张秀英打电话,说来接其儿媳孙婷婷回娘家住一天。10时许,张秀英和孙某甲来了,孙某甲到大门口就质问其:是谁讲他说张某乙坏话了。为此其与孙某甲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其打孙某甲一巴掌。孙某甲打电话让他两个儿子孙某丙、孙某乙过来,孙某丙和孙某乙来到就把其子“可旺”(张某乙)按倒在地,后来“可旺”把孙某丙翻倒在他身下,在厮打中其用脚把孙某丙的鼻子踢淌血。7、阜南县公安局南公刑法鉴字(2014)第4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孙某丙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8、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9、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孙某丙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孙某丙医药费等合计7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10、安徽省阜南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70年10月23日,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孙某丙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未能正确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对被害人孙某丙实施殴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孙某丙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利审 判 员 韩颖南人民陪审员 吴 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俊杰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