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上海蓝光科技有限公司与奥森豪威电气(天津)有限公司、天津视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蓝光科技有限公司;奥森豪威电气(天津)有限公司;天津视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王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527号原告上海蓝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司云聪。委托代理人李婕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奥森豪威电气(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李佳荣。被告天津视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王印。被告王建平,男,1963年10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本院受理原告上海蓝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奥森豪威电气(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森豪威公司”)、天津视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王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奥森豪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不宜由本院管辖。理由为:被告住所地为天津市北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的供销协议虽约定“可通过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但原告所在地在合同中也可以解释为天津市北辰区,应视为选择的管辖协议无效。因此,本案应由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先于2013年5月6日签订二份《产品供销协议》,其中总则条款均约定该协议为双方长期产品购销协议,双方重新签订协议或终止该协议之前有效,在协议有效期内,双方产品购销,除具体货名、规格、数量、价格依每次双方确认有效的采购单执行外,其余条款均以该协议为准;争议解决条款则均约定了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天津视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王建平分别作为担保人在该二份《产品供销协议》上签名、盖章。嗣后,原、被告又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其中未对管辖作出约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二份《产品供销协议》的总则条款,该二份协议对原、被告双方之后的买卖关系具有约束力,双方的争议管辖应以该二份协议为准。双方在二份《产品供销协议》中均约定原告所在地管辖,而原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并非如被告所述“在合同中也可解释为天津市北辰区”,故双方选择的管辖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奥森豪威电气(天津)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奥森豪威电气(天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