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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叠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2015)叠刑初字第13号秦某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叠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拘传,次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公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留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秦某到本市XX区XXX小区,先后爬窗进入107栋1单元11.12-1室、107栋2单元11.12-1室、109栋1单元11.12-1室,盗走XXXX集团有限公司的铜芯电线12捆、共价值人民币1592元,后将赃物卖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310元。2014年1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秦某又到本市XX区XXX小区,爬窗进入103栋2单元的11.12-2室,盗走XXXX集团有限公司的铜芯电线9捆,共价值人民币438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被缴获,已退回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指认照片);2、证人伍XX、罗XX的证言;3、被害单位XXXX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的陈述;4、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和辩解;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6、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秦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秦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公安机关已追缴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秦某退赔人民币一千五百九十二元给被害人XXXX集团有限公司;三、责令被告人秦某退出赃款人民币三百一十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远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桂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