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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赵×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士华,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士华,男,1958年1月5日。曾因犯盗窃罪,于1977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87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89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00年1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04年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于2005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1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赵×,女,1969年12月24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3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士华、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士华、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6日,买毒人通过电话向被告人赵×约购毒品,并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当日,被告人赵×伙同被告人黄士华在本市朝阳区黄渠村村口,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白色晶体6包,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起获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4.51克。被告人黄士华、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士华、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士华、赵×的供述,证人于×、杨×、张×的证言,涉案毒品、毒资照片,手机通话记录照片,工作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检送检流程表,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前科劣迹材料,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士华、赵×无视国法,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5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士华、赵×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士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本院对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士华、赵×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加之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侦破,故本院对二被告人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黄士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士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海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