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江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正超与被告万忠柱、沈九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超,万忠柱,沈九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江民初字第477号原告陈正超,男,1990年6月30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赵小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忠柱,男,1978年11月7日生,汉族,驾驶员。被告沈九江,男,1979年5月28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11号2101室。负责人李刚,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总��理。委托代理人张小永,男,1980年3月15日生,汉族,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员工。原告陈正超与被告万忠柱、沈九江、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宝,被告沈九江、被告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忠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超诉称,2013年11月4日18时左右,被告万忠柱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浦口区龙华路口与原告驾驶的苏A×××××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报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忠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万忠柱商谈赔偿事宜,被告拒不商谈。因被告万忠柱驾驶的机动车为被告沈九江所有,该��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保险。现诉请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31219.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忠柱未答辩。被告沈九江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医疗费用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车损、停车费、评估费有异议,交通费凭票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18时许,万忠柱驾驶苏A×××××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浦口区龙华路口,分别与宋晓东驾驶的苏A×××××、陈正超驾驶的苏A×××××、袁燕驾驶的苏A×××××、赵立锋驾驶的苏A×××××、王永明驾驶的苏A×××××相碰撞,造成车损,乘客陈添福、宋晓东、高婷受伤,陈正超受伤。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编号为320122130007620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忠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正超受伤后,在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药费505.9元。陈正超驾驶的苏A×××××轿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经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车辆损失总额为224024元,陈正超支付鉴定费5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对车辆损失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委托江苏斯坦特汽车鉴定评估中心进行评估。江苏斯坦特汽车鉴定评估中心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被评估物出险时点市值约20.37万元,被评估物出险时残值5.87万元,该评估物出险时点实际损失价格为14.5万元,并收取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4370元评估费。另查明,万忠柱驾驶的苏A×××××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沈九江,万忠柱系沈九江雇佣的��驶员,沈九江为苏A×××××货车在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正超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药费票据、病历、评估报告、票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正超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损坏,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陈正超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505.9元,被告沈九江、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损失224024元,被告沈九江、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均表示异议,经本院委托江苏斯坦特汽车鉴定评估中心评估,确���原告陈正超的车辆损失为14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正超委托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确定的车辆损失224024元系其单方委托,不能作为确定其损失的依据,江苏斯坦特汽车鉴定评估中心作为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由原、被告双方依法定程序选择确定,对其出具的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陈正超虽对江苏斯坦特汽车鉴定评估中心的评估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评估费5000元,被告沈九江、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均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陈正超支付的评估费系其单方委托评估,因此其主张的5000元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为确定车辆损失而支付的评估费4370元应作为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一并计算,因此本院确定评估费为4370元;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1490元,被告沈九江、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均表示异议,认为停车费44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陈正超主张吊车费、拖车费符合法律规定,而主张的停车费则不在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内,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吊车费、拖车费105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被告沈九江、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均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陈正超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但其主张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对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陈正超损失合计151225.9元。因万忠柱驾驶的苏A×××××重型普通货车在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由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陈正超2805.9元。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外的损失144050元,因万忠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万忠柱驾驶的苏A×××××重型普通货车还在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因此应由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内对陈正超的此部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由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陈正超115240元,上述两项合计,应由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陈正超118045.9元,扣除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4370元,华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还应赔偿陈正超113675.9元。对于剩余20%的损失28810元和评估费4370元,因万忠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万忠柱又系沈九江雇佣的驾驶员,因此应由沈九江对陈正超此部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由沈九江赔偿陈正超331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保险江苏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正超人民币118045.9元。二、被告沈九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正超人民币33180元。三、驳回原告陈正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6元,由被告沈九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明人民陪审员 黄玉荣人民陪审员 陈怀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冬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