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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栖民一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祁林与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林,林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栖民一初字第1330号原告祁林,农民。被告林文,农民。原告祁林与被告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林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自欠条上约定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文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祁林借款10000元,被告林文并给原告祁林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借祁林现金10000元,定于2011年9月9日还清,特此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付至今,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借条一张、栖霞市臧家庄镇西杏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祁林与被告林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文借原告祁林人民币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可以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借款10000元自2011年9月9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付给利息,应予支持。被告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文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借原告祁林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被告林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基德审 判 员  于 海人民陪审员  周德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照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