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四终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史运宏因与被上诉人荆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运宏,荆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四终字第2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运宏,男,汉族,1982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华欣,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妍,女,汉族,1987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红斐,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运宏因与被上诉人荆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6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运宏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欣,被上诉人荆妍的委托代理人卢红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荆妍、被告史运宏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编号:第201402270号)》,主要约定:被告史运宏借原告荆妍人民币叁拾万圆整,小写(¥300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止,(实际起始日期以借款发放日为准)。被告史运宏自愿以其拥有的并且无任何经济纠纷的车辆作为向原告荆妍清偿债务的质押担保物,品牌型号:奥迪,发动机号码313811,号牌号码:豫G27**,车架号:LFV4A24F7B3024671,车身颜色:黑色。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或利息的:未超一个月的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本金及利息按日息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超过一个月的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30%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史运宏向原告荆妍出具《借据》和《收据》各一份,《借据》主要载明,被告史运宏今借到原告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圆整,(小写)¥300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止。《收据》主要载明,被告史运宏现已收到原告荆妍借款转账¥贰拾捌万玖仟叁佰圆整,现金¥壹万零柒佰圆整,共计¥叁拾万圆整。2014年7月21日,被告史运宏向原告荆妍出具《委托书》一份,主要载明,被告史运宏委托原告荆妍将质押车辆奥迪豫GZ27**以23万元出售给王冲,所售车款用来偿还借款,不足部分,还由被告史运宏负责偿还。委托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原告荆妍在授权范围内办理的所有合法手续被告都予以承认,并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2014年7月22日,原告荆妍将质押车辆卖给王冲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后原告荆妍、被告史运宏因借款归还协商不成,原告荆妍于2014年8月29日诉至该院而成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史运宏借原告30万元,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被告史运宏出具的借据、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史运宏委托原告出售质押车辆,所售车款23万用来偿还借款,有被告史运宏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为证,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借款本金7万元,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史运宏辩称只收到28.93万元,原告未经被告史运宏同意,擅自以低价将抵押车辆卖与他人,被告史运宏所有车辆奥迪A6价值足以偿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运宏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运宏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荆妍借款本金7万元及违约金(其中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7月22日;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该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荆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史运宏负担。史运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出示售车委托书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委托被上诉人卖车。此委托书签订的背景是,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被上诉人荆妍要求上诉人签订一份出卖质押车辆的空白委托书,上诉人当时为了筹集资金,不得已在空白委托书上签字(双方未对价格、交易时间,交易对象等进行约定),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所出示委托书内容(交易价格、时间、对象等)乃事后补填上去,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车辆评估市场价值为33万元,已超过借款额,被上诉人故意将车低于市场价卖与他人,未经过评估等合理合法方式维护质押人的权益,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导致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无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条第三款:“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二、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按此计算,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城市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此计算方式得出的结果已超出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对此予以改判,改判为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单倍计算。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荆妍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所说在空白文书上签字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3月份借款合同已经到期,上诉人无能力还款,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追要,在2014年7月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协商处理该纠纷,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委托书,委托被上诉人以23万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上诉人提交的车辆价值33万的评估报告系没有任何资质的鉴定机关出具,时间是在2013年底,上诉人所说的评估价格不能认定为车辆的价值。被上诉人没有非法处理车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委托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约定的违约金是千分之三,法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判决并无不当。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史运宏称被上诉人荆妍在一审中出示的委托书内容是事后补填且涉案车辆市场价值已超过借款额。本院认为,上诉人史运宏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对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史运宏又称,一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改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单倍计算。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远低于《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史运宏请求改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单倍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此,史运宏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史运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邢彦堂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明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