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经询问被告人何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主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某日,被告人何某某为种植甘蔗,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持油锯砍伐自家位于本屯“岩漏”(林地名)林地内的杂木,并将所砍伐杂木留在现场。经鉴定,被砍伐林木蓄积量为23.2708立方米,出材量12.6456立方米,毁林造成经济损失4173元。2012年11月29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田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许可私自砍伐自家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为种植甘蔗,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1年2月某日携带油锯到自家位于本屯“岩漏”(林地名)的林地内,将自家所有的杂木全部砍伐,所得杂木均留在现场焚烧。经百色市林业勘察设计院鉴定,被砍伐林木蓄积量为23.2708立方米,出材量为12.6456立方米。经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林木价值4173元。2012年11月29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田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甲、覃某某、黄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砍伐林木现场调查林木材积计算说明,被砍伐林木现场调查各项指标计算,现场位置图,林木砍伐现场调查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田阳县玉凤镇甫里村村民委证明,田阳县林业局证明,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擅自砍伐自家林木,林木蓄积量23.270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许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