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敦民初字2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敦民初字2443号原告庞某某,男,住敦化市。被告王某某,女,住敦化市。原告庞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庞某甲17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脾气暴躁,嫌弃原告没能耐。因家庭琐事,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08年7月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从这次起诉之后,双方就分居了,至今双方分居近四年时间。原告又于2013年7月18日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求。敦化市法院2013年敦民初字229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感情并无和好的余地。感情恶化。2010年10月13日被告在敦化市敖东建设集团干活时,发生了工伤致残。敖建集团给予被告赔偿款60余万元。从此之后被告就住在娘家至今,几年来被告从不尽妻子的义务,对家庭不闻不问,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夫妻感情无和好余地,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提出诉求,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庞某甲归原告抚养;诉讼费共同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愿意跟我,我也同意管孩子,但是我要求原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我现在残废了,原告应给我一定的补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及夫妻关系。被告质证称:没意见。证据2.(2008)敦民初字1623号民事判决书、(2013)敦民初字第22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曾经在2008年、2013年向法院诉讼要求离婚。被告质证称:没有意见。证据3.被告给原告发的短信。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质证称:短信是我发的,没有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庞某甲(1998年12月1日出生)。2008年7月原告向敦化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10月13日被告在敦化市敖东建设集团打工时,发生意外致残,敖建集团给予被告赔偿款60余万元,被告称该款在其手中。2010年出院后被告就一直住在娘家,2013年7月原告再次向敦化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告分居已四年多。2014年10月原告第三次向敦化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已分居四年之久,已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离婚情形之一。关于婚生女的抚养,本院认为,被告已瘫痪,自身尚需别人照顾,且原告愿意抚养,因此由原告抚养对孩子较为有利。对被告提出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帮助,现被告已失去劳动能力,虽受伤后得到用工单位的赔偿,但离婚时原告也应给予适当帮助。因原告没有固定职业,本院认为,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4779.69元(按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5932.31元的30%计算)的帮助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庞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告庞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某某4779.69元的帮助;三、婚生女庞某甲由原告庞某某自己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诉讼费用5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庞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云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藺 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