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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四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吉林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址: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陈宇夫,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址: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志刚,经理。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吉林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未在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向其送达的《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确定的2014年12月24日前预交上诉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召银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海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