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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淑丽申请宣告李忠文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淑丽,李忠文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特字第2号申请人:李淑丽。被申请人:李忠文。申请人李淑丽申请宣告李忠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我是被申请人的女儿。2014年4月6日,被申请人骑自行车与李长德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申请人受伤。被申请人的伤情经大连市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车祸是本病的直接治病因素;对交通事故一案无民事行为能力。为了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本院在审理李淑丽申请宣告李忠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中,于2014年11月14日委托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李忠文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大七司精鉴所(2014)精鉴字第348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车祸是本病的直接治病因素;3、对交通事故一案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李忠文在与李长德交通事故一案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李淑丽为李忠文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