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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韦某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2012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监视居住,因监视居住期间传讯不到案被列为网上逃犯,于2014年10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8日被逮捕,同月30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张峰,钟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郢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李某(已判刑)在荆门市文化宫“维也纳”网吧上网时,因李某邀请被害人熊某甲一起出去宵夜,帮忙代酒,熊某甲因事未去,被告人李某怀恨在心,企图报复。被告人李某指使韦某某到荆门市文化宫租住的“彬鑫旅馆”303室,将放在床头的一把折叠弹簧刀拿过来。韦某某到旅馆后,李某又电话催其快把刀拿来,并说他要捅人。李某及同伙“麻木”(身份不详)在维也纳网吧门口见熊某甲等人返回网吧,遂拦住熊某甲进行殴打,韦某某从“彬鑫旅馆”返回维也纳网吧并将折叠弹簧刀交给李某,李某持刀将熊某甲的左大腿捅伤。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案发后,韦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2万元。指控被告人韦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间量刑。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韦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韦某某是因为害怕才将刀给李某,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系胁从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上述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经本院委托湖北省钟祥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韦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熊某甲、证人李某、汪某、胡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委托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明知他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而提供帮助,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韦某某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韦某某给李某递刀时并未受到胁迫,不属于胁从犯,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阳人民陪审员  任显荣人民陪审员  赵辉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芹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