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河民初字第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袁友(有)富与吴小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友(有)富,吴小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034号原告袁友(有)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明,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小俊。原告袁友富与被告吴小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鑫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友富之委托代理人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友富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被告吴小俊于2014年10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吴小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小俊原系原告袁友富的女婿。2011年被告吴小俊向案外人曹春林、王平分别借款60000元和49000元,原告为其借款提供保证,后原告袁友富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了上述两笔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吴小俊在2014年10月25日就这两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110000元。原告因索要该款项,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吴小俊出具给曹春林的借条、曹春林出具给原告的收条、本院(2011)泰黄民初字第062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吴小俊出具给原告袁友富的借条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小俊向案外人曹春林、王平借款109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本院调解书在案佐证,原告作为保证人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吴小俊追偿;被告吴小俊就这两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债务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小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小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袁友富借款1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吴小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上述期限内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杨鑫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