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李志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李志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56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龙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和增翔、崔婷,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志坚,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李志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和增翔、崔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称:2014年1月8日,李志坚与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108001552号]。合同约定: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贷款50万元给李志坚,采取自主支付方式支付,贷款用途为装修及购买家私电器,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执行月利率为1.89%,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按约定于2014年1月8日向李志坚发放了贷款50万元。自2014年9月8日开始,李志坚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至2014年10月17日,李志坚拖欠贷款本金427225.69元及利息(含罚息)16028.41元、复利351.65元,合计443605.75元。依据合同约定,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要求李志坚偿还尚欠的全部贷款本息。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志坚向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427225.69元及利息(含罚息)16028.41元、复利351.65元,合计443605.7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0月1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计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李志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诉讼中,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李志坚向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416028.69元及利息(含罚息)32150.57元、复利1241.5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月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计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并补充事实如下:李志坚在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起诉后分期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1月8日合计还款2万元。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李志坚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平安银行零售信贷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3.个人贷款出账凭证;4.对账单。被告李志坚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没有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所举书证及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李志坚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提交一份《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50万元用于消费。2014年1月8日,李志坚(甲方)与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乙方)签订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108001552号),约定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向李志坚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用途为装修及购买家私电器,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2014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89%,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每月的8日为还款日;若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乙方可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乙方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向李志坚发放贷款50万元。李志坚从2014年2月8日开始还款,每月还款19271.57元,自2014年9月8日起,李志坚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还本付息,多次逾期及拖欠还款,截止至2015年1月8日,李志坚尚欠借款本金416028.69元(含已到期及未到期)及利息(含罚息)32150.57元、复利1241.52元,合计449420.78元。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与李志坚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向李志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李志坚借款后多次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李志坚还应承担支付相关利息、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416028.69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至2015年1月8日合计33392.09元,从2015年1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108001552号)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4元,减半收取为3977元,诉讼保全费2738元,合计6715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李志坚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 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