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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尹先知诉被告邵阳市美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邵阳市美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新街棚户改造项目部、陈克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先知,邵阳市美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邵阳市美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新街棚户改造项目部,陈克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862号原告尹先知,男,汉族,邵阳市人。委托代理人陈超,邵阳市双清区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阳市美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大安街综合楼2楼。法定代表人詹新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英,女,汉族。被告邵阳市美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新街棚户改造项目部,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城北路10号。负责人陈更喜,男,汉族。被告陈克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光佑,北京赵湘宁(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先知诉被告邵阳市美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邵阳市美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新街棚户改造项目部、陈克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堂堂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铁石、人民陪审员海艇峰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先知及其特别授��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邵阳市美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新祥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春英;被告陈克琦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光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阳市美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新街棚户改造项目部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先知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陈克琦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陈克琦在收到原告给付的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利率为月息3分,借期1个星期。因被告陈克琦所借资金用于邵阳市美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新街棚户改造项目,故被告邵阳市美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新街棚户改造项目部在该借据上盖章认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克琦没有按约归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克琦未予支付,故被告陈克琦应承担立即偿还借款的责任。因被告邵阳市美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新街棚户改造项目部属于企业非法人,注册资金0元,法人单位为被告邵阳市美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被告邵阳市美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按利率月息3分计算至起诉前,逾期照计);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邵阳市美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邵阳市美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新街棚户改造项目部的身份;3、被告身份证���印件1组,拟证明被告陈克琦等的身份;4、借据及银行回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邵阳市美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陈克琦的借款,并没有用于美利亚公司,而是陈克琦的儿子用于炒期货,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借款必须汇入公司账户,且需法人签字盖章,故美利亚公司对该笔借款不认可。被告邵阳市美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邵阳市美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新街棚户改造项目部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陈克琦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陈克琦已经还了27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陈克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邵阳市美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与其无关;被告陈克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原告只支付了970,000元,且陈克琦已经偿还了270,000元。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29日,被告陈克琦、邵阳市美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新街棚户改造项目部向原告尹先知借款1,000,000元,原告同意,两被告于是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尹先知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一个星期归还,借款人陈克琦、邵阳市美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新街棚户改造项目部(公章)。”原告尹先知也于同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陈克琦的账户转帐970,000元。2014年6月7日还款期限到期,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酿成本案。另查明,2012年8月28日,美利亚公司向邵阳市工商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分公司美利亚公司立新街棚户改造项目部,2012年9月,邵阳市工商管理部门审核,准予设立开业登记,美利亚公司立新街项目部领取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接洽公司业务。2012年8月28日,美利亚公司决定陈克琦为立新街棚户改造项目部负责人。2012年11月7日,美利亚公司决定立新街棚户改造项目部负责人变更为陈更喜,免去了陈克琦的职务,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克琦、邵阳市美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新街棚户改造项目部因立新街棚户改造项目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原告也向两被告转帐970,000元,该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有被告邵阳市美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新街棚户改造项目部的公章,并且有被告陈克琦的签名,因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因此,被告邵阳市美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新街棚户改造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邵阳市美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故该笔借款应当由陈克琦与被告邵阳市美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但原告预先扣除30,000元的利息,实际只交付了970,000元,故被告陈克琦、邵阳市美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需偿还原告97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0元本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3分的利率向其支付利息,但是双方未在借据中约定,故原告的利息只能从其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3分的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支持。被告陈克琦认为自己已经向原告偿还了270,000元,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陈克琦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邵阳市美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该借款系陈克琦个人借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克琦、邵阳市美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先知借款本金9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9日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尹先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000元,由原告尹先知承担2,000元,被告陈克琦、邵阳市美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堂堂代理审判员  王铁石人民陪审员  海艇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部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