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二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新来诉王鹏、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来,王鹏,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1461号原告王新来,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俊平(原告之母),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鹏,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68号银行大厦13层。组织机构代码证72445345-1。负责人李玉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旭明,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新来诉被告王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平与被告王鹏、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旭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新来诉称,2014年7月11日17时许,被告驾驶津NK75**号小客车行驶至黄台开发区利建工贸有限公司院内将步行的原告撞伤。此次事故经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经查,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保险的承保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35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7450元。被告王鹏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华泰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可,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7时许,被告驾驶津NK75**号小客车行驶至黄台开发区利建工贸有限公司院内将步行的原告撞伤。此次事故经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就诊,花费医药费1042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足第2、3趾骨折。2014年7月23日的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原告休息2个月。2014年10月8日的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原告休息2周。原告在天津满华管材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应为3500元。原告自2014年7月11日起,因车祸未在公司上班。另查明,被告王鹏所有的津NK75**号小客车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病历本、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书、驾驶证、工资条、单位出具的通知及被告提交的诊断报告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鹏驾驶的车辆(津NK75**号)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人身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华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商业险承担。原告主张医药费1042元,有医药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误工三个月计算,因原告7月11日出交通事故后,未能工作,从该日起算至2014年10月8日诊断证明书中建议的休息2周为止,原告误工三个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计算,共计105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本院考虑原告伤情,给予1人的护理费用,考虑护理期限为2个月。原告主张按每天60元计算,共计3500元,低于居民服务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营养费酌情考虑每天按50元计算,考虑营养期2个月,原告主张1800元,属于自愿放弃部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3次,每次打车费用来回100元,支持交通费300元。对被告华泰公司抗辩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鹏对工资条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鹏投保的交强险能够足额赔偿原告,故被告王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王新来医药费104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714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