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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延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02号原告延某某,女,199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省农安县。被告贾某某,男,199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原告延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史柏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某某、被告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巩固的夫妻感情,婚后未生育子女,后由于双方感情不投,时常因家务琐事口角打仗。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现双方已分居两个多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贾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10万元。我与原告虽然是经���人介绍相识,但两人有一年的自由交往时间,婚后未曾有因家务琐事口角,何来性格不和之说,原告婚后在无大纠纷的情况下回娘家之后对我置之不理,这是对我们婚姻的不负责任,对我精神造成伤害。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巴吉垒镇黄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家庭困难。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对于债务不知道,其他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2月26日相识,于201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投,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于2014年农历9月分居至今。婚前被告给原告过彩礼款100000元,见面礼和压婚11000元,戴花10000元,三金15000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应准予离婚;���前原告给被告所过彩礼数额较大,确已给被告生活造成一定困难,且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7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延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2、原告延某某返还被告贾某某彩礼款7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柏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东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