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民初字第10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文杰与郑惠敏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杰,郑惠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0613号原告陈文杰,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郑惠敏,女,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陈朝晖、陈翀,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文杰与被告郑惠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欧阳群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健红、人民陪审员吴金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杰,被告郑惠敏的委托代理人陈朝晖、陈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杰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雅特佳家俱工业(福建)有限公司(下称雅特佳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20130425),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保证书》(编号20130425A),由被告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2年。原告因追索该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处理抵押/质押物费用等所有相关费用由雅特佳公司、担保人承担。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屡次催促,被告尚未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2014)厦民初字29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截止2014年4月22日雅特佳公司、陈炜、谢秀娇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100000元,其中本金1000000元,利息100000元。上述欠款分七期偿还,若有一期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剩余全部本金及利息(每月按2%计至实际还款日)。该(2014)厦民初字29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4月22日生效。但其生效后,经原告屡次催促,雅特佳公司、陈炜、谢秀娇尚未按协议支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郑惠敏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息1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自2014年4月23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办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被告郑惠敏辩称:(1)原告已经就本案的债务起诉并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裁决,不得就同一债务重复起诉。本案的债务已经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初字294号民事调解书对实体部分作出审理并作出生效裁定,原告不得就该债务再次向被告起诉;(2)原告已经在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中确认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债务连带保证责任的权利;(3)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将导致同一笔债务出现两份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原告将获得双倍的还款,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之前选择起诉主债务人和部分保证人,撤回对郑惠敏的起诉是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的体现,现本案的欠款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作出相应的裁决,原告以同一债务同一诉讼请求再次向法院起诉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应驳回其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雅特佳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同日被告郑惠敏与案外人陈炜、谢秀娇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保证书》,为雅特佳公司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2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违约赔偿金、为追讨债权发生的其他费用等。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屡次催促,均无人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因此以雅特佳公司、陈炜、谢秀娇、郑惠敏为被告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郑惠敏的起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后经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该案被告雅特佳公司、陈炜、谢秀娇达成调解协议并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厦民初字294号《民事调解书》,雅特佳公司、陈炜、谢秀娇确认截止2014年4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100000元,其中本金1000000元,利息100000元;上述欠款分七期偿还,任何一期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剩余全部本金及利息(每月按2%计至实际还款日)。(2014)厦民初字29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4月22日生效。但其生效后,雅特佳公司、陈炜、谢秀娇未按协议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向被告郑惠敏主张债权支付了公告费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保证书》、《确认书》、转账凭证、《(2014)厦民初字294号民事调解书》、公告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郑惠敏向原告出具《担保保证书》,同意为雅特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郑惠敏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关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就主债务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被告郑惠敏的起诉,但其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郑惠敏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故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郑惠敏承担连带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公告费300元,被告应当依约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惠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文杰支付借款本息1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自2014年4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郑惠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文杰支付公告费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86元,由被告郑惠敏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群力审 判 员 程 健 红人民陪审员 吴 金 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高 丽 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