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3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芮洪范、芮腾与XX仓、刘秀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洪范,芮腾,XX仓,刘秀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3809号原告芮洪范,山东省淮河流域水利管理局职工。原告芮腾,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XX仓,(曾用名XX昌)。被告刘秀美,(曾用名刘秀梅)。原告芮洪范、芮腾诉被告XX仓、刘秀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洪范、芮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仓、刘秀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洪范、芮腾诉称,被告XX仓自2009年8月28日陆续从其亲属李秀丽处借款多次,至2013年1月16日被告仍欠李秀丽30万元,被告XX仓给李秀丽出具了借条。2013年7月19日20时30分许李秀丽在汶上县中都大街遭遇车祸,终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27日死亡。原告芮洪范系李秀丽之丈夫,原告芮腾系李秀丽与芮洪范的儿子。李秀丽死亡后,原告芮洪范与芮腾多次通过电话和短信找被告XX仓与刘秀美索要借款,但至今未归还借款;此借款两被告用于了家庭支出。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XX仓、刘秀美未作答辩。原告芮洪范、芮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一、2013年1月16日被告XX仓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向被告向两原告亲属李秀丽借款30万元的事实;二、济公交认字(2013)第01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亲属李秀丽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三、“证明信”、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索引表三份及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张,证明两原告与李秀丽的身份关系及在本案具有诉权;四、电话录音文件六个,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对借款30万元认可但一直拖延至今未还的事实;五、李秀丽生前自书记录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于2010年6月18日,约定月息一分五,到2013年1月16日结完以前的利息后,划掉以前日期重新写了新日期。被告XX仓、刘秀美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调取证据材料:汶上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汶民2915号《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本院认证如下:被告XX仓、刘秀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一与证据四、五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证据二、三来源于公安机关且加盖了公安机关的公章,均符合法定要求;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系,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基于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被告XX仓从2009年6月26日开始,多次从两原告亲属李秀丽处借款,交易习惯为约定月息1.5%,半年结算。2010年6月18日被告XX仓又从李秀丽处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为1.5%;后双方于2011年1月25日、2012年6月18日及2013年1月16日均进行了利息的结算。2013年1月16日被告XX仓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秀丽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1.5”。2013年7月19日,李秀丽在汶上县中都大街“金佳饭店”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27日死亡。另查明,被告XX仓与被告刘秀美于1995年8月24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案出借人李秀丽父亲李同扬于2008年8月15日死亡,母亲张秀芝于1993年7月13日死亡;原告芮洪范系李秀丽之丈夫;原告芮腾系李秀丽与芮洪范之子。原告芮洪范多次向被告XX仓催要还款未果,于2014年8月18日起诉到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要求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按月息1.5%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XX仓向两原告亲属李秀丽借款30万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由被告XX仓出具的“借条”及其与原告芮洪范多次通话的记录相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出借人李秀丽与被告XX仓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出借人李秀丽死亡后,两原告作为合法继承人对上述债权享有继承权。原告多次向被告XX仓催要借款,被告XX仓也多次未按其口头承诺的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约月息二分)。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XX仓偿还借款30万元及从2013年1月16日起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原告要求被告刘秀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仓、刘秀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仓、刘秀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芮洪范、芮腾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从2013年1月1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XX仓、刘秀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莉莉人民陪审员 王书超人民陪审员 张代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