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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民初字第2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高生德与王继亮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生德,王继亮,王继明,张世彪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276-1号原告高生德。委托代理人武玉昌,祁县昭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继亮,祁县昭馀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继明,祁县昭馀镇居民。第三人张世彪。原告高生德与被告王继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祁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原告高生德提出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8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祁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王继明、张世彪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生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玉昌、被告王继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继明、张世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生德诉称,2000年7月,该在祁县工商局注册登记领取了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祁县冠华玻璃器皿厂。企业手续完善后,该与王继明、张世彪三人协商一致合伙经营。为了企业发展,该在祁县古县信用社贷款85万元,由合伙人张世彪担保。该与王继明、张世彪三人合伙经营仅一年,因经营不太好,未偿还信用社贷款,于是三合伙人协商一致,将祁县冠华玻璃厂脱转给别人经营,让别人经营的条件并不高,只要将企业维持下去,能将村委的土地租赁费缴清,支付了工人工资、信用社贷款及利息逐年还清为经营终止。经合伙人王继明建议,由他弟弟被告王继亮承包经营,该与张世彪同意王继明的建议,由被告王继亮承包经营祁县冠华玻璃器皿厂。被告王继亮根据要求,接管了祁县冠华玻璃器皿厂的账务、财务、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及企业的全部手续。被告接管玻璃厂经营期间,对经营管理人员重新进行了雇用,王继明因是王继亮的哥哥,所以继续留用,原告与张世彪也成了冠华玻璃厂的一般职工。被告在经营期间虽然使用的是该的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及企业全部手续,但是被告是独立经营,该与张世彪不参与被告的经营,被告也从未告知该企业的经营情况、盈亏情况及债权债务情况。被告只是年年偿还85万元贷款的利息,本金分文未偿还。被告从2001年7月独立经营至2012年12月停止了经营,被告将挣到的钱拿走,其所欠债务却让债权人向原告索要,而被告停止了经营也不返还原告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及企业的全部手续。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该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在无奈之下,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该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及应交回的相关手续、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继亮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该是原告雇佣的负责生产的经理,被告只是祁县冠华玻璃器皿厂的打工者。原告要求返还的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因原告没有交给被告,现不在被告手,故没有办法返还原告。故被告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继明未予书面陈述,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世彪未予书面陈述,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向其调查时陈述:冠华玻璃厂是原告高生德的独资企业,其不是合伙人,当时高生德开办玻璃厂时第三人王继明帮助高生德开办玻璃厂,后玻璃厂亏损的不行,高生德让被告王继亮来玻璃厂帮忙负责生产,因王继亮是原祁县玻璃厂的副厂长,王继亮懂生产、经营。张世彪在冠华玻璃厂一直是普通职工,玻璃厂的大、小事高生德说了算,生产方面是王继亮说了算。现玻璃厂的公章、法人章、财务章、营业执照应该在玻璃厂的保险柜里。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原告高生德在祁县工商局注册登记领取了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祁县冠华玻璃器皿厂,在被告提供的从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该厂2011年、2012年年检登记档案中均由原告高生德作为投资人签字,由第三人王继明作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并加盖企业公章。在重审庭审中,原告高生德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祁县古县镇张名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4月16日、2013年5月10日出具的两份证明材料;2、张世彪2013年4月9日、2013年5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3、赵俊辉2013年5月15日出具的证明;4、范凯2013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5、王芝贵20**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6、武昌旺2013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7、武芝虎2013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上述1-7证据的证明内容均为证明原告于2000年注册登记了祁县冠华玻璃厂,原告和王继明、张世彪合伙经营了一年后,将玻璃厂承包给被告王继亮经营至2012年12月,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王继亮承担债权债务,交清村委土地租赁费,还清古县信用社的贷款本息。期间厂里的一切经营活动,财务支出都是被告王继亮说了算,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法人章。8、祁县古县镇张名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2月的证明,证明内容:从2001年7月至2012年12月冠华玻璃器皿厂的电费一直由被告结算,从未与原告发生过联系;9、祁县双利纸业有限公司2014年2月的证明,证明内容:从2001年-2012年12月双利纸业有限公司与冠华玻璃厂一直做包装物业务,与王继亮联系,并结算货款,未予高生德发生过包装物业务及结算货款。被告王继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否认,并提供以下反驳证据:1、王继明2013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2000年冠华玻璃厂由高生德注册经营一年后严重亏损,面临倒闭,后原告找我要求帮忙,我说我弟弟王继亮是原玻璃一厂副厂长,辞职过去,原告当时承诺只负责生产经营,不负担其它责任,在这个前提下,王继亮过去就职,一直管生产;2、张世彪2013年5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祁县冠华玻璃厂于2000年由高生德在祁县工商局以个人独资方式注册经营,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面临倒闭,此时聘请原玻璃一厂王继亮进厂参与生产管理;3、郭尔斌2013年4月14日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我在冠华厂管生产,今证明王继亮在冠华厂不是合伙人,没有入股,不是承包,只是负责生产经营工作;4、彭勇2013年4月14日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我在冠华厂加工手绘杯子,王继亮在冠华厂不是合伙人、没有入股、不是承包,只是负责经营管理;5、吴秀花2013年6月1日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2011年4月因冠华玻璃厂出纳许静家中有事,我去玻璃厂帮忙打理财务,2012年12月冠华玻璃厂停产后,高生德于2013年1月关掉厂门,营业执照在保险柜内也搬回家,并把厂里的产品、设备、半成品、模具等全部拉回家中,公章、财务章均在保险柜里,无法返还高生德。2001年高生德经营一年后,亏损100多万元,要债的不断,过年都没办法过,最后高生德求王继明让其弟王继亮到冠华玻璃厂经营,王继亮只管生产,不管一切债权债务,高生德满口答应,最后王继亮去冠华玻璃厂经营;6、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人独资企业年检登记档案复印件两份,祁县冠华玻璃厂2011年、2012年进行年检登记的记录,其中投资人签名为高生德,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为王继明,底部企业盖章为祁县冠华玻璃厂的公章;7、高生德签名的票据有原件可以核对的8份:(1)2003年1月31日付高生维存单利息的条子(有原件)、(2)2001年信用社收回贷款计数单(有原件)、(3)2005年12月15日信用合作社现金缴款单(有原件)、(4)2008年12月24日冠华玻璃厂炉台11月下旬奖金(有原件);(5)2005年12月11日包装款领条(有原件)、(6)2005年12月2日电费收据(有原件)、(7)2005年12月11日领取液化气款领条(有原件)、(8)2005年12月20日20000元收据(有原件)。原告高生德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办理冠华玻璃厂年检手续为其履行义务的行为,在票据上签名是结算2000年7月至2001年7月的未结事项。对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原告均予以否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人独资企业年检登记档案复印件两份,第三人张世彪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诉称在其经营冠华玻璃厂一年后,即将冠华玻璃厂承包给被告王继亮经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被告对原告陈述予以否认,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十份证据,其中三份为张名村村委会所作证明材料,六份均为证人证言,一份为祁县双利纸业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明所知道的被告王继亮承包企业经营的情况,但所有证据均为传来证据,无直接证据相互印证,且其中证人张世彪分别给原、被告均出具了证人证言,且张世彪证言内容相互矛盾,经本院向其调查,第三人张世彪不承认其为冠华玻璃厂合伙人之一,其陈述以这次发回重审时陈述为准,故原告高生德所提供的证据均无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承包关系的事实,原告可待有直接证据能够证实该事实后,另行起诉。原告诉称的因被告承包冠华玻璃厂将玻璃厂的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等企业相关手续交付给被告。首先,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企业营业执照不得出租,故原告出租企业营业执照的行为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其次,原告未能提供该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等相关手续移交于被告的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此陈述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等相关手续的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生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生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崇俭人民陪审员  张培元人民陪审员  梁晓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渠晓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