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杨某甲、胡某某、王某、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胡某某,王某,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绰号狗磊,男,199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永济市。2010年8月11日因介绍卖淫被永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6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徐某某,男,199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永济市。2014年3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又名松松,男,199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永济市。2013年8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2014年9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永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被告人姚某某,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永济市。2013年7月29日因殴打他人在永济市城北派出所达成治安调解协议。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胡某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胡某某、王某、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事实2014年1月5日22时许,王某甲(另案处理)因在永济市莺莺加油站对面的游戏厅门口和刘某(已起诉)等人发生打架,便电话告诉被告人姚某某,姚某某随后又电话告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当时和被告人胡某某、王某以及张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南山广场(舜帝山森林公园)闲逛。接到电话后,杨某甲就和胡某某、王某以及张某某(另案处理)赶到现场,和刘某等人协商之前打架一事,未果。刘某等人便跑到附近的神州大酒店。胡某某、王某将刘某从神州大酒店拉出来,胡某某用脚踢、王某持洋镐对刘某进行殴打,将刘某打倒在地。姚某某赶到现场后持砍刀将刘某砍伤,随后几个人均逃离现场。经永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被致躯干部皮肤创口单条长度为15CM,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胡某某、王某、姚某某共赔偿刘某各项损失4万元。刘某对姚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武某、薛某、解某某、徐某甲等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调解协议及谅解书;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某甲、胡某某、王某、姚某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二、故意伤害事实2014年3月11日11时许,永济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在本市蒲惠小区处理丁某某与吴某某因上料发生纠纷一事。被告人杨某甲得知后,与胡某某、王某以及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车来到蒲惠小区,民警正在现场询问双方当事人情况的时候,被告人杨某甲用矿泉水瓶砸吴某某,随后胡某某、王某等人就冲上去和吴某某进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用匕首将吴某某刺伤。经法医鉴定,吴某某被致肢体及躯干部创口累计长度为20.4CM,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胡某某赔偿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吴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孙某、冯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被告人杨某甲、胡某某、王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同时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杨某甲到永济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王某到永济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姚某某到永济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96年9月20日,犯罪时年龄不满18周岁;被告人王某2013年8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上述事实有永济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关于被告人杨某甲、王某、姚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的户籍信息表以及永济市人民法院(2013)永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王某、姚某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胡某某、王某借故生非,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一人轻伤;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姚某某伙同他人借故生非,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对四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胡某某、王某犯有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时年龄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王某、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某的持械伤害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刘某轻伤的后果,被告人杨某甲、胡某某、王某所起作用较小,对杨某甲、胡某某、王某可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杨某甲、胡晨阳、王某、姚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刘某对姚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对此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判处。在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的持械伤害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吴江恒轻伤的后果,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所起作用较小,对胡某某、王某可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杨某甲、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杨某甲、胡某某可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永济市人民法院(2013)永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某缓刑六个月的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四、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月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东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