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3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赵纯旺、丁焕与丁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纯旺,丁焕,丁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649号原告赵纯旺。原告丁焕。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学安,新泰新甫泉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健。原告赵纯旺、丁焕与被告丁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纯旺、丁焕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纯旺、丁焕诉称,被告丁健使用中国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欠款,向原告借款35000元,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2014年4月2日,被告给原告书写证明一份,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5000元并自2014年4月2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二、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丁健向原告赵纯旺借款35000元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并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载明:“证明,今证明到赵纯旺替丁健还信用卡35000元,证明丁健未给赵纯旺信用卡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正,2014年4月2日,丁健。”被告丁健在该证明上签名并捺印。原被告未就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被告丁健未向原告赵纯旺偿还该借款,原告赵纯旺、丁焕于2014年8月1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赵纯旺与原告丁焕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被告丁健书写的证明原件、两原告结婚证复印件及本案庭审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丁健向原告赵纯旺借款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丁健应向赵纯旺负偿还借款义务。在原告赵纯旺向其主张权利后,丁健未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赵纯旺造成的利息损失也应赔偿。因原被告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原告赵纯旺请求的利息损失自其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丁焕与原告赵纯旺系夫妻关系,该债权形成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双方夫妻共同债权,原告丁焕对该债权享有合法权利。被告丁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纯旺、丁焕借款本金3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本金人民币35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保全费400元,由被告丁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铁鑫人民陪审员 陈建法人民陪审员 陈绪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欢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