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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侯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山西省侯马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侯马市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省侯马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侯马市分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侯民初字第783号原告山西省侯马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国庆,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侯马市分公司。负责人谢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军,山西天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省侯马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侯马市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省侯马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原告为被告提供三相四线380/220动力电源,被告每年支付供电设备、线路、道路维护费148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维护费至2012年,剩余两年费用至今未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侯马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到期日是2014年元月1日,被告已支付了原告2012年的费用14800元。从2013年9月份起被告便不再使用该基站且该线路不是被告去用,被告最多只欠对方一年费用14800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1日,原告山西省侯马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侯马市分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院内建设移动通信基站一座,原告向被告提供三相四线380/220动力电源,被告每年支付原告供电设备、线路、道路维护费14800元,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除此之外不得再收取任何费用,协议有效期为5年。协议签订后,被告当即一次性付清了当年的维护费。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三相四线动力电源供被告使用至今。2014年6月13日,原告山西省侯马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认为被告所交维护费至2012年,还有2年维护费29600元至今未交,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两年维护费29600元并承担一切损失。庭审中,被告提出2012年维护费已交,并当庭拿出原告在2012年1月11日所收被告14800元的收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该收据予以承认。被告提出,该补充协议的最后期限至2014年1月1日,2012年的维护费已交,2013年没有交是因为从2013年9月份起该基站已停止使用,且该线路并不是被告���家使用,但没有提供证据。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的期限为5年,原告在起诉书中称被告的维护费交至2012年,被告也当庭拿出2012年的交费收据,原告也予以承认,故被告欠原告的维护费应为2013年一年,金额为14800元。被告提出,2013年费用没交是因为从2013年9月份起该基站已不再使用,且该线路也不是被告一家使用,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侯马市分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省侯马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线路维护费1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霄静审判员  杨国武审判员  张 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