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民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且末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且末县昆仑苇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华源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且末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且末县昆仑苇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华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二初字第86号原告:且末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许爱红,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四新,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且末县昆仑苇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商惠铭,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康泰建,系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主任。被告: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建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董事会秘书、行政事务总监。委托代理人:康泰建,该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主任。被告:库尔勒华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崇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静,该公司工程师。原告且末县农村信用联社诉被告且末县昆仑苇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华源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且末县农村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邓四新,被告且末县昆仑苇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泰建,被告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康泰建,被告库尔勒华源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且末县农村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7月被告且末县昆仑苇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被告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且县国用(2011)第20110235】的一宗国有土地为且末县昆仑苇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到且末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库尔勒华源化工有限公司承诺为该1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且末县昆仑苇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仍然有本金500万元不能归还,经被告且末县昆仑苇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原告同意对于500万元借款展期六个月,但是展期后且末县昆仑苇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仍然不能按季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终止原告和被告且末县昆仑苇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合同;2、被告且末县昆仑苇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943589.12元,利息28611.68元,被告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以抵押物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库尔勒华源化工有限公司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被告且末县昆仑苇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欠款和利息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和利息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库尔勒华源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和利息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实:双方借款事实存在及借款数额,约定的还款日期和利息。被告质证意见:三被告均认可,没有异议。证据二、保证合同。证实:担保人是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被告质证意见:三被告均认可,没有异议。证据三、借款抵押合同和土地证。证实:第二被告将且末国用(2011)第20110235号土地进行了抵押。被告质证意见:三被告均认可,没有异议。证据四、1200万元的借据。证实:第一被告收到原告发放给其的借款。被告质证意见:三被告均认可,没有异议。证据五、第一被告的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被告的临时董事会决议,第三被告的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三被告的担保函。证实:原告给第一被告发放了借款,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进行担保。被告质证意见:三被告均认可,没有异议。证据六、借款明细。证实:截止到2015年1月8日,第一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943589.12元,利息28611.68元。被告质证意见:三被告均认可,没有异议。被告且末县昆仑苇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华源化工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且末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且末县昆仑苇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且末县昆仑苇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被告库尔勒华源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盖章”。同日,原告且末县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且末县昆仑苇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华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库尔勒华源化工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又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被告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且县国用(2011)第20110235】的一宗国有土地为被告且末县昆仑苇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到且末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7月18日,原告且末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借款1200万元打入被告且末县昆仑苇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由被告且末县昆仑苇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出据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后被告且末县昆仑苇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陆续归还部分借款和利息,截止到2015年1月8日,被告且末县昆仑苇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43589.12元,利息28611.68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及《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以及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库尔勒华源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提出解除《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的主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库尔勒华源化工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仍然不能按时支付借款,且被告对于借款的数额及利息28611.68元均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4943589.12元、及利息28611.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于被告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且末县昆仑苇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前述债务提供抵押的财产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库尔勒华源化工有限公司对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被告且末县昆仑苇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则被告库尔勒华源化工有限公司对于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且末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且末县昆仑苇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二、被告且末县昆仑苇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归还原告且末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4943589.12元,并支付利息28611.68元,合计4972200.8元。三、被告且末县昆仑苇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且末县农村信用联社有权以被告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且县国用(2011)第20110235)〕的国有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库尔勒华源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且末县昆仑苇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且末县农村信用联社偿付的上述本金及利息在被告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不足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7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278.4元,由被告且末县昆仑苇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库尔勒华源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来永存审 判 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赵艳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佘梦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