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微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肖银海与李坤、李宪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银海,李坤,李宪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微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肖银海,教师。被告李坤,居民。委托代理人陈颖,微山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宪志,居民。委托代理人陈颖,微山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银海与被告李坤、李宪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肖银海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银海、被告李坤、李宪志的委托代理人陈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银海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李坤经被告李宪志介绍以经营空调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贰分,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李宪志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宪志偿还本金8万元,其余借款虽然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就是不予偿还,特诉请:1、判决二被告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整,利息36000元,本息合计25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肖银海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坤向原告肖银海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间为半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分,被告李宪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肖银海给付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坤辩称,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属实,该借款均用于被告李坤公司经营,由于公司出现周转资金困难,造成没有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将在庭审后与原告协商,并在法庭的主持下达成还款计划,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李坤愿意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请求原告放弃对被告李宪志的诉求。被告李坤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李宪志辩称,担保属实,该借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李坤,请求驳回对被告李宪志的诉求。被告李宪志没有提供证据。原告肖银海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坤、李宪志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有效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李坤因公司经营需要,经被告李宪志介绍向原告肖银海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6个月即自2013年12月17日到2014年6月17日。被告李宪志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并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肖银海通过银行转账将该借款支付给被告李坤。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宪志偿还本金8万元,余款及利息两被告拒绝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坤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肖银海借款30万元,后偿还8万元,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债权关系明晰,原告肖银海要求被告李坤偿还借款2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分,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对于借款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限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肖银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为36000元(30万元×0.02元×6个月)。被告李宪志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约定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均主张借款系被告李坤使用,请求驳回对被告李宪志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宪志与原告肖银海达成担保合同,即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两被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银海借款本金22万元,支付利息36000元,本息合计256000元。二、被告李宪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诉讼保全费1800元,由被告李坤、李宪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太良人民陪审员 华 黎人民陪审员 种道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