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齐×与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宗×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56号原告齐××,女,1974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福环,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1,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原告齐××与被告宗×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福环,被告宗×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3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2月10日生一女宗×2。现年13周岁。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性格古怪暴躁,双方常因小事争吵,并且被告对原告经常打骂。被告不但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顾,还经常在外面惹事生非。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但因孩子较小只能忍耐,2012年10月份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种种行为,带上女儿从家中搬走到外租房居住。2013年10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14年4月11日昌平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不予离婚。原告与被告已没有任何夫妻感情,现已分居两年之久,无任何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宗×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1000元、每月支付教育费800元;子女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至宗咏琪独立生活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北房一间、东房两间、西房两间归原告所有,东院内的石棉瓦棚一间及三面院墙归原告所有;4、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其他的夫妻共同生活用品归被告所有;5、婚后夫妻共同债务两万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宗××辩称:原告已经第二次起诉了,如果原告非要坚持离婚我也同意离婚。不同意孩子归原告抚养,我现在每月收入也就2000多元,如果孩子归我每月要求原告给500元抚养费,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法院也有判决。我跟原告认识到结婚原告一直没有工作,我们没钱盖房,原告陈述的房子都是我母亲出的钱,诉争房屋涉及到我母亲、我哥哥的利益部分不同意分割。如果离婚空调可以给原告,冰箱、电视等财产可以分割。经审理查明:齐××与宗×1于1998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名为宗×2,2001年2月10日出生。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日常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0月,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宗×1离婚,后法院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139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齐××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另查,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使用权人为宗×1,集建93宅地字第28-4-01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兰淑珍,后划改为宗×1,经本院现场勘验,昌平区南口镇红泥沟村131号院现共有北房五间,西首二间、东首二间,院东搭建石棉瓦棚一间。再查,(2013)昌民初字第13993号卷的笔录中,被告宗×1的哥哥宗×3出庭作证称,盖西房的钱是被告出的,东房是原被告盖的。证人周××证实,2002年,原、被告找他盖了北房东首一间,东西厢房各两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被告之女宗×2,宗×2表示如果其父母离婚,其愿意跟随母亲齐××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齐××提交的结婚证、出生证明、土地使用证复印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照片、和解协议、收条、不起诉决定书、民事开庭笔录、申请书,宅基地审批表,本院现场勘验图、勘验照片、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当中,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也给予过双方交流沟通、修补感情裂痕的机会,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感情状况并未好转,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应准予。关于婚生女宗×2的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经本院征求宗×2意见,其自愿随原告共同生活,同时鉴于双方抚养条件相当,故本院尊重宗×2的个人意愿,宗×2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关于抚养费,在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中曾处理过此问题,本院现根据宗×2的实际需要、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的负担能力酌情确定为五百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一、双方要求分割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的房屋,本院根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以及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认定北房东首第一间、东西厢房各二间为夫妻共同财产,确定房屋北房东首第一间、西房两间归原告为宜,院东搭建的石棉瓦棚一间因无合法建房审批手续,本案暂不宜处理;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欠案外人二万元债务,被告主张欠其母三万元债务,但就双方目前的举证情况来看,尚不能充分支持各自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三、关于家用电器,本院根据该部分财产的价值酌情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齐×与被告宗×1离婚。二、婚生女宗×2由原告齐××抚养,被告宗×1自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起每月给付宗×1生活费五百元至宗×2独立生活时止,宗×2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被告宗×1负担二分之一。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内的北房东首第一间、西房两间归原告齐××所有。四、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归原告齐××所有;冰箱一台等其他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宗×1所有。五、驳回原告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齐××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被告宗×1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