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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冷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某某、胡某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XX,胡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冷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XX,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辩护人荣剑,永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胡XX,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XX、胡XX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审判员高纯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永跃、罗基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14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鲁莲虹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幼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XX、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份,被告人龙XX、胡XX伙同彭祁X(另案处理)冒充电力局的职工,以零钱换整钱、调换假币等方式诈骗冯祥X、唐宏X等人的现金18700元。具体如下:1、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龙XX、胡XX伙同彭祁X窜至冷水滩区普里桥镇麻田村老屋组冯祥X家,冒充供电所人员,以零钱换总钱为由诈骗冯祥X1100元现金。2、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龙XX、胡XX伙同彭祁X窜至冷水滩区黄阳司镇同乐滩村唐宏X家,冒充供电所人员,以零钱换总钱为由用假币诈骗了唐宏X4300元现金。3、2014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龙XX、胡XX伙同彭祁X窜至冷水滩区黄阳司镇何家亭村胡重X家,冒充供电所人员,以零钱换总钱为由用假币诈骗了胡重X3000元现金。4、2014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龙XX、胡XX伙同彭祁X窜至冷水滩区普里桥镇九龙村小雷组吕桂X家,冒充供电所人员,以零钱换总钱为由用假币诈骗吕桂X家700元现金。5、2014年8月7日,被告人龙XX、胡XX伙同彭祁X窜至永州市冷水滩区普里桥镇长冲村板木组雷满X家,冒充供电所人员,以换总钱为由用假币诈骗了雷满X9600元现金。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龙XX、胡XX被抓获归案。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龙XX、胡XX犯诈骗罪,数额较大,均系主犯,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龙XX、胡XX对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属实,但均提出诈骗被害人雷满X的现金没有9600元,只有6400元。被告人龙XX的辩护人荣剑亦辩称被告人龙XX、胡XX诈骗雷满X的现金为6400元,而公诉机关以被害人雷满X陈述被骗9600元的证言确认诈骗了9600元有误,请求法庭明查;辩护人荣剑还辩称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退赔五被害人的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龙XX、胡XX伙同彭祁X窜至永州市冷水滩区普里桥镇麻田村老屋组冯祥X家,冒充供电所人员,用零钱换总钱的方法诈骗了被害人冯祥X现金人民币1100元。2、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龙XX、胡XX伙同彭祁X窜至永州市冷水滩区黄阳司镇同乐滩村唐宏X家,冒充供电所人员,用零钱换总钱后再用假币调换的方法诈骗了被害人唐宏X现金人民币4300元。3、2014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龙XX、胡XX伙同彭祁X窜至永州市冷水滩区黄阳司镇何家亭村胡重X家,冒充供电所人员,用零钱换总钱后再用假币调换的方法诈骗了被害人胡重X现金人民币3000元现金。4、2014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龙XX、胡XX伙同彭祁X窜至永州市冷水滩区普里桥镇九龙村小雷组吕桂X家,冒充供电所人员,用零钱换总钱后再用假币调换的方法诈骗吕桂X家现金人民币700元。5、2014年8月7日,被告人龙XX、胡XX伙同彭祁X窜至永州市冷水滩区普里桥镇长冲村板木组雷满X家,冒充供电所人员,用零钱换总钱后再用假币调换的方法诈骗了雷满X现金人民币6400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龙XX、胡XX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在本案审理当中,被告人龙XX、胡XX退赔了被害人冯祥X、唐宏X、胡重X、吕桂X、雷满X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五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有被害人冯祥X、唐宏X、胡重X、吕桂X、雷满X的陈述证实,他们分别证实有二人冒充供电所的工作人员,以零钱换总钱再用假币调取的方法,分别诈骗其现金1100元、4300元、3000元、700元钱、9600元;2.出示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龙XX、胡XX换钱用的假钞的情况;3.出示的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鉴定送检的人民币为假人民币;4.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龙XX、胡XX即是冒充供电所人员,以零钱换总钱进行诈骗的人;5.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龙XX、胡XX犯罪时已成年并被抓获归案;6.被告人龙XX、胡XX的供述证实,与彭祁X三人冒充电力局的职工,具体由他们二人实施以零钱换整钱后再用假币调换的方式,分别诈骗了被害人现金1100元、4300元、3000元、700元、64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龙XX、胡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价值人民币1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XX、胡XX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龙XX、胡XX在犯罪中实施诈骗行为,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对此提出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XX及其辩护人荣剑、被告人胡XX均提出诈骗被害人雷满X的现金金额为现金人民币6400元,而雷满X陈述被骗走现金9600元,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采用就低不就高的原则,确认被骗的金额应为6400元,因此被告人龙XX、胡XX诈骗五被害人的现金总金额应为15500元,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XX、胡XX诈骗胡满花现金9600元,诈骗总金额为18700元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审理当中,被告人龙XX、胡XX退赔了被害人冯祥X、唐宏X、胡重X、吕桂X、雷满X的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当庭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荣剑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人龙XX、胡XX构成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胡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纯銮人民陪审员  彭永跃人民陪审员  罗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鲁莲虹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