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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南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南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王某(又名王冬妹)。被告李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1987年生育一子李某乙(李某乙于××××年结婚)。双方结婚后因被告长期赌博,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受到极大伤害。因被告屡教不改,多次受到公安机关处罚,家中积蓄被其输光,经常有赌徒上门催要赌债。2008年,原告曾提出离婚,经律师调解,原告撤诉。2011年9月因被告又赌博,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回。2013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先相识,于198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婚初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常参与赌博,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4)溧南民初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原告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经常赌博导致夫妻之间争吵不断,且被告多次受到公安机关处罚,仍不思悔改,夫妻关系恶化。2011年9月期间,被告再次因赌博,双方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认为与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坚持要求离婚。对分居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判决书及儿子李某乙的证明材料,其中李某乙言明其父(李某甲)自2011年下半年因赌博和母亲(王某)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后再无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婚后长期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现状系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引起双方争吵所致,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现原告提出离婚,并提供儿子李某乙的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之间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以上,依照婚姻法相关规定,双方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案暂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6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金 震人民陪审员 徐 婷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