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卫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岳志景、崔秀云等与崔化有、孙秋叶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志景,崔秀云,崔秀齐,崔化有,孙秋叶,崔化成,刘红霞,崔祥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卫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岳志景。原告崔秀云。原告崔秀齐。法定代理人岳志景,女,系崔秀齐之母。被告崔化有,成年。被告孙秋叶,成年,系崔化有之妻。被告崔化成,成年。被告刘红霞,成年,系崔化成之妻。被告崔祥勋,成年,系被告崔化有、崔化成之父。原告诉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岳志景、崔秀云、崔秀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三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宋复数代理审判员  袁培海人民陪审员  任岳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松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