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习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初字第14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汝强,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丁某某,女,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10月17日在习水县回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杨某甲,次子杨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虽生育子女二人,但因双方在外务工,较长时间未共同生活,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向原告提出过离婚,但原告未同意,被告遂离家外出,对家庭不履行相关义务,致使原本薄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杨某甲、杨某乙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及婚姻登记信息卡,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的合法性的事实;3、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及感情不和的事实。被告丁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8年10月17日在习水县回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生育长女杨某甲(生于1999年5月2日)、次子杨某乙(生于2002年4月17日)。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外出务工事宜未协商一致,产生家庭矛盾。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丁 旺 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安洋(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