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三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臧X诉孙X离婚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三初字第00040号原告臧X,女,汉族。被告孙X,男,汉族。原告臧X诉被告孙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臧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X年X月XX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导致双方矛盾不断加深,原告忍无可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臧X与被告孙X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X年X月XX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不能互相理解,双方矛盾不断加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见对婚姻的轻视、草率,极度不负责任,可见已无法维系夫妻感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因被告未出庭,收入状况、家庭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明,故对原、被告的财产不予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臧X与被告孙X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焱审 判 员 刘永恒人民陪审员 毕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