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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1075号原告罗某,男,侗族,1961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荣,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女,汉族,1965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向建,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文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尹英担任记录,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荣,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都是二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长期沉迷打牌赌博,不履行夫妻生活的义务,致使原告经常睡客厅或书房;被告多次使用暴力打伤原告;被告有自杀倾向,被告曾经将家里的煤气阀门打开,原告及时发现,才避免了一场严重事故;原告从2013年6月开始与被告分居,后经过单位同事的调解,原、被告和好了一段时间,双方从2014年1月左右再次分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经常睡客厅是由于原告醉酒的原因;原告称被告对其使用暴力与事实不符;虽然原、被告系二婚,但双方是自由恋爱结婚;原、被告虽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都是再婚;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原、被告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从2013年6月开始分居,后原、被告经过单位同事的调解和好,双方从2014年1月左右再次分居。原、被告有位于怀化市铁北新源里5号楼住房一套(产权证号为:7120219**)、湘N0RB**小汽车一辆。以上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怀化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产权情况》复印件、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车辆查询信息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结婚,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分居,导致夫妻感情恶化,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关爱,相互体谅,相互信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谢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尹英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