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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02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原告罗玉鹏与被告盖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鹏,盖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02436号原告罗玉鹏,男,汉族,1957年4月4日出生,大学文化,甘肃省武威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刘强,男,汉族,1981年12月21日出生,大学文化,延安市人,自由职业者,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盖勇,男,汉族,1970年10月26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屈继宏,延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原告罗玉鹏诉被告盖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4日,被告以生意上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罗玉鹏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1分计算。2012年9月4日,被告又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罗玉鹏借款15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2分。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总是以没有钱为由推拖躲避债务。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65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从2011年5月4日到实际支付之日按月息1分计算,150000元从2012年9月4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欠款65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实际是合伙关系,双方经过原消防支队副支队长介绍认识,原告表示其与勘探公司冯总关系很好,向被告提出可以合伙做油井试气的工程,双方约定由被告出资,原告协调关系揽活,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之后,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信用社贷款980000元,再将该笔款项转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2011年5月4日,由于生意运转,原告在其朋友处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一分计息。因原、被告合伙后只做了一口井的工程,严重亏损,故为了企业运转,原告又给被告借了150000元,当时约定不承担利息。现即使双方是合伙关系,被告也对欠原告本金650000元及其中500000元按照月息1分计息的事实认可,15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的15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其中部分借款约定利息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被告盖勇向原告罗玉鹏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500000元,约定月息按1分计算。2012年9月4日,被告盖勇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50000元,该份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盖勇以做生意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虽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认可。且被告对其欠原告650000元,其中500000元约定按月息一分计息,剩余的150000元未约定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偿还上述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盖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罗玉鹏偿还借款6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0000元从2011年5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息,剩余150000元不予计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原告罗玉鹏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盖勇负担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金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