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郭绵香与丁过房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绵香,丁过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2号原告郭绵香,男,汉族,永丰县人。委托代理人金树来,江西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丁过房,男,汉族,永丰县人。原告郭绵香与被告丁过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绵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树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过房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绵香诉称,2013年5月6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XX音像店中购得先科音响设备一套,总计人民币435元。该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购买设备后不到三个月就出现质量问题,原告碍于客观原因,没有向有关部门主张维权,只是电话告知了被告。被告告知继续使用,方便时可拿来维修。后来音响不能播放,原告遂于2014年3月25日将音响交给被告维修。维修后不久,音响出现更大的问题,2014年6月11日第二次维修。音响没修好,被告就将音响交付原告。于是原告向工商部门反映,后双方不能调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全额退回原告货款43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整;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丁过房未答辩。原告郭绵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2013年5月6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XX音响店中购买了先科电池箱、无线话筒一套,价款435元整。2、用户保修卡一份,拟证明原告购得的音响保修期为一年,2014年3月25日和6月11日原告先后两次将音响设备给被告维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丁过房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综合原告的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1月30日被告丁过房在永丰县恩江南路经营永丰县恩江镇XX音像,主要经营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等,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13年5月6日原告郭绵香通过朋友介绍到被告经营的音响店购买先科电池箱及话筒等,总计价款435元,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用户保修卡一份,约定保修期一年。后原告在使用的过程中,音响出现问题。2014年3月25日原告郭绵香将音响交给被告维修,被告免费维修后,原告于同年的4月16日取回。2014年6月该音响又出现问题,原告遂于2014年6月11日又将该音响给被告修理,被告同样免费为原告进行了维修,并于2014年7月21日取回。使用没多久,音响再次出现问题,原告自称其遂向永丰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映。2014年11月10日永丰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到被告的店中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原告于同一天将音响设备交还被告,现该音响还在被告处。另查明,原告为视力残疾肆级的残疾人。自永丰县城至石马镇单程每趟票价20元(含车站到被告店中打的款),为修理和取回音响,原告来往永丰县城至石马十趟。本院认为,原告郭绵香在被告丁过房经营的永丰县恩江镇XX音像店购买先科牌电池箱一套,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家用视听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九条规定,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货票之日起计算,扣除因修理占用、无零配件待修造成的延误时间。第十四条规定,在整机三包有效期内,家用视听商品出现本规定《家用视盘机性能故障表》、《家用音频功率放大器性能故障表》、《家用扬声器系统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由销售者负责为消费者免费更换同型号的家用视听商品。第十六条规定,在整机三包有效期内,符合第十四条换货条件的,销售者有同型号的家用视听商品为消费者更换,但是消费者不愿意更换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对于已经使用过的家用视听商品按本规定《实施三包的家用视听商品目录》规定的折旧率和发货票价格收取折旧费。本案原告在被告店中购买的音箱设备,属家用视听商品,其保修期为一年。原告于2013年5月6日购买,保修期一年,即自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由于期间有两次修理(2014年3月25日、6月11日),应予以扣除,故保修期应至2014年7月8日止。被告在保修期内两次为原告修理音响,仍不能正常使用,被告本应负责免费为原告更换同型号的音响设备,但原告不同意更换,要求退货,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音响设备原告已使用,故应予以折旧,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折旧85元,所以被告应退回原告350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五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为修理音响,往返被告店中十次,造成原告一定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从石马到永丰单程每趟20元,十趟共计200元;伙食费每天10元,共计50元;两项合计250元整。对于原告提出被告还应赔偿其误工损失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家用视听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过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回原告郭绵香音响设备款350元整;二、被告丁过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郭绵香损失人民币250元整;三、驳回原告郭绵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过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丽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家用视听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四条在整机三包有效期内,家用视听商品出现本规定《家用视盘机性能故障表》、《家用音频功率放大器性能故障表》、《家用扬声器系统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由销售者负责为消费者免费更换同型号的家用视听商品。第十六条在整机三包有效期内,符合第十四条换货条件的,销售者有同型号的家用视听商品为消费者更换,但是消费者不愿意更换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对于已经使用过的家用视听商品按本规定《实施三包的家用视听商品目录》规定的折旧率和发货票价格收取折旧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