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李×1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10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羁押,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廉军辉,北京舟之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碧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及其辩护人廉军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初至5月29日,被告人李×1纠集李×2等人(另案处理)通过58同城网站发布虚假招聘信息,将求职者骗至北京市房山区长阳地铁站附近,谎称可以安排到工地工作,以收取伙食费及饭卡押金的名义,骗取何×、曹×、田×、苏×、邓×、原×、谢×、刑×、戴×、卢×等人人民币共计15600元。被告人李×1于2014年5月2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李×1的供述,被害人何×、曹×、田×、苏×、邓×、原×、谢×、刑×、戴×、卢×等人陈述,证人李×2、李×3、魏×、李×4、李×5、董×、常×、李×6、晋×、马×、果×、鲁×、高×、汤×证言,电子物证检验报告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所诈骗赃物已部分收缴,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李×1继续追缴人民币一万零八百元与在案人民币四千八百元,发还各被害人(清单附后);在案电脑主机(GIGABYTEZHU)一台、显示器(三星牌)一台、入职培训记录本一本、火车票九张、员工食堂内部用卡三十张、手机二部(白色酷派5930一部、诺基亚1280一部)予以没收;在案火车票四张、手机十四部、组装黑色电脑主机一台、黑色酷迈电脑主机一台退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全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盼 百度搜索“”